(2014)金民商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与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285-2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林健堃,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林庆荣,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林健堃父亲。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孝盛,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魏景辉,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杨孝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5)金民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8439.99元。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银川市西夏区鑫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账户的冻结。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案外人林庆荣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产权的冻结。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