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听力及视力较差。2007年原告做了子宫切除手术,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音讯全无,请亲戚朋友四处打听也杳无音讯,家中孩子读书及开支就靠原告一人支撑。2009年后,原告为供养两个儿子升学念书便外出到天津板厂打工,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因被告常年未联系家中也未向家中提供经济帮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培和黄勇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土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柴扒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白河县宋家镇东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11月2日前往河北省某铁矿务工,仅2009年3月给家中通过一次电话,后无任何音讯,至今已失踪多年。黄某甲(原、被告长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冬月初二前往河北铁矿务工,此后失踪多年,与家中无任何联系。黄某乙(原、被告次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委托亲戚外出寻找未果。现家中只有原告与其共同生活,长兄某甲现在北京务工,其本人现在白河县第一中学上学,若父母离婚,自愿与母亲共同生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赵某某(原、被告邻居)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河北铁矿务工至今未归,其父亲去世也未回家。2、陈某某(被告黄某某之母)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没有回家,其父亲去世前被告曾与其电话联系一次,此后再无联系。原告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系相关主管机关颁发,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东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某甲证明、黄某乙当庭证言与本院调查的赵某某、陈某某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1994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黄培。1998年4月29日,原告生育次子黄勇。婚后原告在家务农,带养孩子,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农历冬月,被告外出至河北某铁矿务工,后再未返回家中,其父过世也未回家,仅在2009年初与家中电话联系一次,此后再无联系。原告曾委托多名亲属外出查找被告下落未果。另查明,黄培已成年,现在北京市务工。次子黄勇现17周岁,在白河县第一中学上学,日常生活、就学费用由原告务农、务工为经济来源支付。原告视力、听力均有部分障碍。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在同居多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子。婚后原告在家带养孩子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外出务工挣钱,双方共同努力,本可建设一个稳定、和谐、经济条件较为宽裕的家庭。但自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其明知原告视力、听力有部分障碍,照顾家庭及自身经济能力均有限,且两子年纪较小,生活、就学均需经济支出,但其多年来一直在外,至今已有七年不回,亦不予家人主动联系,也未给家中任何经济支援,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对婚姻、家庭如此漠视的态度,足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长子黄培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无需抚养。次子黄勇现年17周岁,又在上学,现尚需抚养。鉴于被告多年未归,且黄勇也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确定黄勇由原告抚养。根据黄勇上学、生活实际所需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黄勇18周岁止。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承包经营的土地、柴扒可继续管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勇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黄勇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义审 判 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陈自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