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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288号青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0554-1。负责人赖金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7712-4。法定代表人曾仁乐。被告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1009-7。法定代表人林永灿。被告曾仁乐。被告丁秀算。被告朱伟霖。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珠鞋业公司)、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下称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珠鞋业公司、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华珠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ZEZ13006《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珠鞋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为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QZEZ13006B01、QZEZ13006B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时,被告丁秀算、朱伟霖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泉州市泉港区华珠时代城1#506号住宅及111号店面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QZEZ13006D《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2.2万元。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QZEZ13006Y0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231231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了保证金,敞口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汇票于2014年9月5日到期,原告已经代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对外垫款人民币4635843.98元。截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拖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4635843.98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11601.52元。2、原告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QZEZ13006Y04《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华珠鞋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231231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了保证金,敞口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汇票于2014年9月6日到期,原告已经代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对外垫款人民币4929837.34元。截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拖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4929837.3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05368.35元。鉴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出现逾期偿还垫款本息的情形,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三条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珠鞋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垫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垫款本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QZEZ13006Y03《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635843.98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11601.52元);2、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编号:QZEZ13006Y0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9837.34元,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05368.35元);3、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4万元(庭审中变更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2800元);4、被告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对上述第1、2、3项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就上述第1、2、3项应偿还的款项以被告丁秀算、朱伟霖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华珠鞋业公司、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协议》,以此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华珠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QZEZ13006《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珠鞋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QZEZ13006B01、QZEZ13006B02),以此证明被告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自愿为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QZEZ13006D)、《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泉港房他证2013字第0004**号),以此证明被告丁秀算、朱伟霖以其自有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中心工业区华珠时代城1#506号住宅及111号店面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5、《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ZEZ13006Y03)、汇票号码为2231231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内容、托收凭证,以此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了保证金,敞口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现该张承兑汇票的到日期已届满,原告已对外垫款的事实;6、《银行承兑协议》(编号:QZEZ13006Y04)、汇票号码为2231231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内容、托收凭证,以此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华珠鞋业公司已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了保证金,敞口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现该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已届满,原告已对外垫款的事实;7、逾期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欠款明细;8、委托代理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800万元。被告华珠鞋业公司、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1至8证据,可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之间在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发生承兑借款、抵押及保证担保的事实过程,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2800元,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华珠鞋业公司、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不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华珠鞋业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同日,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为华珠鞋业公司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应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丁秀算、朱伟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丁秀算、朱伟霖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泉州市泉港区店面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2.2万元。依据上述合同,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及同年3月6日签订了编号:QZEZ13006Y03号及Y04号二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均约定:华珠鞋业公司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华珠鞋业公司应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账户,由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若发生由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垫付,且转为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计收利息。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在协议签订当日,分别向华珠鞋业公司开具二张票面金额各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华珠鞋业公司也按票面金额的50%交存了保证金。汇票到期日,华珠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账户,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在扣除保证金各500万元及保证金存款利息后,为华珠鞋业公司对外垫付人民币4635843.98元及4929837.34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罚息、复利311601.52元及305368.35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华珠鞋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丁秀算、朱伟霖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以上述合同为依据签订的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表示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承兑借款、抵押及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已依二份《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分别为华珠鞋业公司开具了二份《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各1000万元。但华珠鞋业公司未按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立的账户,造成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即2014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对外垫付票款,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偿付已对外垫付承兑汇票的票款人民币4635843.98元及4929837.34元(已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存款利息)及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11601.52元、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05368.35元,以及之后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按合同约定赔付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800元。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自愿为华珠鞋业公司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在授信额度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珠鞋业公司追偿。被告丁秀算、朱伟霖自愿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泉州市泉港区店面为华珠鞋业公司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授信额度其中132.2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此,应依约承担抵押责任;其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华珠鞋业公司追偿。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珠鞋业公司、道奇制鞋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编号:QZEZ13006Y03《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635843.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1601.52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之日止。二、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编号编号:QZEZ13006Y0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4929837.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5368.35元,并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垫款之日止。三、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00元。四、被告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曾仁乐对上述第1-3项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被告丁秀算、朱伟霖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的132.2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丁秀算、朱伟霖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58元,由被告华珠(泉州)鞋业有限公司、道奇(福建)制鞋有限公司、曾仁乐、丁秀算、朱伟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钟毅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条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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