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与罗殿(电)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罗殿(电)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665号原告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林村委会)。代表人陈宝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殿(电)权,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凤芝(罗殿权妻子),农民。原告荆林村委会与被告罗殿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林村委会代表人陈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罗殿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林村委会诉称,1997年,为鼓励农民家庭安装电话,兴隆堡镇政府出台了一项优惠政策,对安装电话的农户发包给土地3亩,第一期从1997年春至2006年12月末,为10年;第二期从2007年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收承包费50元,第二期的承包费是2013年6月7日收的。2015年3月18日,经村两委班子、联户代表会研究决定:全村“电话地”调整给新生小孩补地,余下面积发包,每亩50元,期限为1年。现全村10个屯安电话户已有9个屯把“电话地”收回,一户没落下。只有后荆林屯的被告罗殿权和另1户(已另行起诉)拒不履行村民代表会决议,不交回“电话地”,借口是2013年6月7日收“电话地”承包费收据有笔误,会计把3亩×50元×8年=1200元误写为3亩×50元×20年=1200元。因此,罗殿权以承包期20年为由拒不交回“电话地”3亩。故诉请判令其交回3亩“电话地”经营权。被告罗殿权辩称,1997年,原告荆林村委会为鼓励村民安装电话,每户给土地3亩,白种10年。当时我屯有19户贷款安装了电话,我是其中1户。在这10年期限内,乡、村领导为了搞项目,于2006年6月13日让我们用“电话地”栽紫穗槐、种“万寿菊”,并称国家给待遇,还收取了办林权证费用。可到现在待遇未享受到,林权证也没办下来,费用也没退。所以说,我们从1997年安电话给地到2013年6月7日前,村委会是不收取我们承包费的,都是白种。2013年6月7日,村委会把上述土地3亩发包我们20年,先收取承包费1200元,共有4户票据(写的)都是20年期限,不可能是笔误。另外,事实也并非向村委会所述只有我和肖余两户没有拿出“电话地”,实际共有14户没有收回“电话地”。2015年4月23日,我们耕种了上述“电话地”。4月29日,村委会向我们发通知单:收回“电话地”并强行把地发包给他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承包经营权。故不同意村委会的主张,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荆林村委会为鼓励村民安装电话,出台优惠政策:免费发包给安装电话农户土地3亩,期限10年,即自1997年起至2006年止。荆林村后荆林屯共有19户安装电话并获得土地3亩承包经营权,被告罗殿权是其中1户。2005年春,兴隆堡乡(现已改为镇)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种植“万寿菊”项目,号召农民种植“万寿菊”花。荆林村委会为落实上级种植“万寿菊”项目之任务,要求享有“电话地”各农户用3亩“电话地”栽植紫穗槐套种“万寿菊”。其中,紫穗槐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待遇。罗殿权也是其中1户。但后来由于栽植的紫穗槐成活率较低,罗殿权对“电话地”又恢复了大田耕作。2007年4月14日,该村召开两委班子成员及部分党员会议,研究落实机动地调整等事宜:到2006年末全村“电话地”已经到期,但考虑到各户种植“万寿菊”,响应上级及村里号召,决定“电话地”延期优先发包各户8年,到2014年末截止。2013年6月7日,荆林村委会以每亩每年50元收取罗殿权2007年至2014年度“电话地”承包费1200元。2015年3月18日,该村召开“两委班子、联户代表”会议,决议:全村“电话地”调整给新生小孩补地,余下面积仍以50元/亩发包,期限1年,并报镇政府、党委审核。4月23日,罗殿权将“电话地”3亩耕种。4月29日,荆林村委会向罗殿权发出通知,告知其“电话地”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已满,决定收回重新发包给新增人口。至此,双方发生争执,荆林村委会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荆林村委会提供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2015年3月17日的村“两委班子”及全村党员会议记录、3月18日的村“两委班子及联户代表”会议记录、六步工作法决策台账、民主决策村级重大事项报告审核单、通知、证人张骞及金伟分别所作的书面证言、原村支部书记金伟于2006年11月5日所作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和2007年4月14日的两委班子成员、部分党员会议记录、“电话地”延包名单、2013年6月7日的付款凭证(存根)5份、付款凭证(记帐)9份、2013年12月25日的收款收据14份、本院依荆林村委会之申请调取证人罗伟、罗志、于浩、郝志军的证言;有被告罗殿权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万寿菊”种植收购合同书、办林权证收款收据、于淑清和罗达等15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照片4张(证明荆林村委会于2015年4月29日发送通知)、证人于淑清出庭所作的证言、地块分布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且本院针对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予以采纳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荆林村委会为鼓励安装电话,于1997年免费发包被告罗殿权土地3亩,期限10年,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履行。2005年春,该村委会为落实上级种植“万寿菊”项目任务,要求罗殿权等享有电话地之农户使用“电话地”栽植紫穗槐并套种“万寿菊”,享受退耕还林补贴待遇。但后来由于栽植的紫穗槐成活率较低,又恢复大田耕作。该村委会在“电话地”期满后考虑到各户响应上级及村委会号召种植“万寿菊”,决定以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延期8年优先发包各户,现延包8年期限已满,故荆林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收回“电话地”另行发包给新增人口户并无不当,故其主张罗殿权交回3亩“电话地”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而罗殿权主张承包期为20年,明显不符实际,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其主张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罗殿权交回其承包的原告彰武县兴隆堡镇荆林村民委员会承包的“电话地”3亩,在2016年1月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