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柳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99号原告:柳某,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宾,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天、张宇宾,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一旦喝酒或心情不快,便会殴打原告和小孩,被告还经常赌博,原告的劝说只能换来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6月,我弟弟开快餐店,被告过来帮忙,但我们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泾川县荔堡镇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张某乙自2008年一直随柳某父母生活至今;4、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5、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孩子4岁之前一直我家生活,这两年才去原告父亲那生活,上学也在那,我每年都去看望女儿。我们曾于2013年分居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弟弟开饭店,我和原告都过去帮忙,到7月15日前,我们还住在一起。这些年我们打工挣的钱都在原告处保管,还有两个存有5000多元的定期存折。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经���主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打架,致原告右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诉讼,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要求抚养子女的权利,原告作为母亲,由其抚养女儿更方便照顾女儿的日常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的共同财产即存款等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生育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柳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威威(2015)南民一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