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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岳与陈某生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岳,陈某生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岳,男,200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理人:翁某娇,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谢瑞娟,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生,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粉兰,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岳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生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岳系被告与翁某娇的婚生儿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翁某娇与被告陈某生于2012年2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给付、探望权行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均作出约定。按照离��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陈某岳由其母亲翁某娇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陈某岳于2011年入读潮州市城南中英文学校,现为该校小学四年级学生,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每学期缴交学杂费人民币2287元。原告翁某娇系电视台的正式员工,每月工资人民币2200元,还有参照公务人员的标准发放的七大节日补贴、年终奖金。被告陈某生系潮安区委办公室行政股负责人,每月工资人民币3771元,还有七大节日补贴及年终奖的福利。原告陈某岳以随着物价的增长,原告的抚养费不断增加,被告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不断增加,原告母亲无法支付其日益增长的抚养费用,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未果,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陈某岳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711元至原告18周岁;2、被告应补支付原告陈某岳的��养费,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共36个月,每月人民币1000元,共36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陈某生每月支付原告陈某岳抚养费人民币9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母亲翁某娇与被告陈某生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及原告的教育费用,被告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应当适当增加,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711元至其18周岁,数额太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15、证据16,被告系在职公务人员,其收入除每月固定工资收入3771元外,还有七大节日补贴人民币8000元及以其2014年12月工资应发数发放的年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3771元。因此被告平均每月的固定收入应为人民币4751.9元[(8000+3771)÷12+3771)。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母亲翁某娇的收入情况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按照其平均月收入的25%计算为人民币1188元。鉴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9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88元。原告主张被告年终奖金为人民币80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16,被告发放的年终奖金是以其2014年12月工资应发数发放的,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发放的奖金为人民币8000元,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被告每月有住房公积金的收入,该部分收入应为被告的固定收入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处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提取使用,不是职工每月实际支配的固定收入,不应列入被告的固定收入范围,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母亲翁某娇与被告陈某生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权及��养费等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对于原告起诉前所需的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经查,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起诉前每月的抚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补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每月人民币1000元,合共人民币36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生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岳自2015年2月起至其18周岁止每月人民币1188元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抵除被告陈某生已每月支付的人民币900元,被告陈某生应再行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每��人民币28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岳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生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平均月收入25%即人民币1188元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有失公平,应按被上诉人平均月收入30%计算,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上诉人已举证大量证据,说明上诉人抚养费用支出增加的依据。(一)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证明上诉人自从2011年5月就由被上诉人填表报名到潮州市中英文学校就读一年级的事实,即上诉人的母亲未与被上诉人离婚之前,上诉人就已在该校读书。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9,说明上诉人在该校读书每学期的杂费是人民币2287元的事实。(二)由于上诉人的母亲在潮安区庵埠镇上班的客观原因,无法每天接送上诉人上学、放学,无法回家为上诉人做饭,所以上诉人的午餐必须在学校就餐,下午放学后必须到家政托管和就餐,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费用。(三)原审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8、12,证明上诉人就读兴趣班,购买安心学生吉祥卡保险支出的费用。还有日常产生的其他费用,购买衣服、鞋袜,有时看病,每天营养早餐和晚上炖营养补品给上诉人吃,无所不至,数不胜数,这几年幸有上诉人的外祖父翁源贤的经济支持(详见原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4)。另者,上诉人的母亲为上诉人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照料上诉人,其价值是金钱无法相比、无法弥补的。被上诉人日常无法在上诉人身边照料,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应尽量从经济方面对上���人母子予以支持,亲情最重要。(四)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l3、15、16,说明被上诉人是公务员,有固定收入,工资福利待遇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照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以上事实和法律,说明本案应按被上诉人月平均收入30%计算,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更为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被上诉人年终确实领取计生奖(即独生子女奖)3200元,其他奖金含工会奖约1000元,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平均月收入,其年终一次性奖金不是3771元而是55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三、被上诉人每月住房公积金600元系其个人所有,也应该视为其个人收入,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四、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15)第3号文件精神,近期公务员工资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也有相应提高,其系副科级,每月增加工资约800元。综上,被上诉人每月总收入6646元,30%即为1994元,请二审法院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本案予以改判是盼!被上诉人陈某生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是偏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增加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及父母的支付能力,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目前本案中小孩正处于读小学阶段,属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无需太多教育费用,而被上诉人的收入有限且负担较大,无法负担上诉人所提出的抚养费用。父母双方都应承担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上诉人自身也有���作、固定收入,且离婚时双方已明确协议双方的抚养费数额,本案应按照当初双方协议内容履行。四年来小孩的学杂费是没有增加的,参加兴趣班的费用也没有再增加支出。上诉人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如计生奖金和公积金等不应计入被上诉人的每月收入范围。关于调资问题,国发(2015)第2号文件可证明调资是为了缴交职业年金以及养老费,实际上是没有增加多少收入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国务院2015年1月3日发布的国发(2015)2号文“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4%分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另据2015年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2015)3号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调整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同时将部分规范津贴补贴纳入基本工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前述规定调整工资后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主张被上诉人每年年终可领取一次性奖金应为5500元、计生奖3200元、工会奖1000元,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另主张其自2012年2月7日起至诉讼期间每月平均生活费用4000元,但上诉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双方争议焦点是:(一)住房公积金能否计入���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平均收入的25%支付上诉人每月抚养费1188元是否恰当。关于住房公积金能否计入被上诉人每月固定收入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处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以上情形才能提取使用,不属于被上诉人每月可实际支配的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把该部分资金作为被上诉人本人每月固定收入范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按月平均收入的25%支付上诉人每月抚养费1188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均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为潮州市城南中英文学校一年级学生,父母双方均明晰上诉人所需抚养费用,对孩子的抚养费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上诉人现仍在潮州市城南中英文学校就读小学,系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其自2011年8月26日至起诉时每学期应缴交的学杂费一直为人民币2287元,所需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也无必须明显增加的依据,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实际需要、其母亲翁某娇的收入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自诉讼当月起每月负担上诉人抚养费1188元(按照其平均月收入的25%计算),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此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另作调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平均月收入的30%给付抚养费,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张  晓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