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家荪诉罗珍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荪,罗珍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吴家荪,自然情况(略)。被告罗珍云,自然情况(略)。原告吴家荪诉被告罗珍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珍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荪诉称:两人性格不合,几十年间为生活中的各种琐事争吵不休,并于1991年分居至今,如今本人已净身出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修复。无休止的争吵给女儿吴舒带来无尽的伤害,现本人年事已高,女儿也长大成人,再加上本人长期患高血压疾病,每次争吵均会引起血压升高,头晕目眩,为了能有一个安静、平和的晚年,在无法调和矛盾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与罗珍云离婚;二、三十三中一套房改房,本人享有一半的产权,本人自愿将自己所属的房屋产权赠与女儿吴舒。被告罗珍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9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1981年6月20日生育一XX。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几十年间为生活中的各种琐事争吵不休,并于1991年分居至今,如今本人已净身出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修复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时,双方均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积极化解彼此之间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认识恋爱近三年半时间,彼此之间应该相互了解较深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深。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几十年间为生活中的各种琐事争吵不休,并于1991年分居至今,如今本人已净身出户,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修复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吴家荪诉请与被告罗珍云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家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双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修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