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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小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张小颜。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鸿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小颜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颜诉称:2013年5月18日,时建军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鲁E×××××车辆沿利津县利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前张村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北侧路边石上,造成车辆损坏。经利津县公安局认定,时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车辆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22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具有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5227元、施救费1000元等,共计262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无其他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鲁E×××××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小颜,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鲁E×××××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2522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认定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小颜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为鲁E×××××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92000元。2013年5月18日,时建军驾驶鲁E×××××车辆沿利津县利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津县前张村北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北侧路边石上,造成车辆损坏。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时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E×××××车辆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2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鲁E×××××车辆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227元,被告虽不认可该损失数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鲁E×××××车辆损失为25227元,该数额未超过车辆损失险限额9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27元。原告虽主张施救费1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颜车辆损失25227元。二、驳回原告张小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张小颜负担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