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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彭伯洪与刘如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伯洪,刘如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彭伯洪,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明,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冯罡(特别授权),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伯洪诉被告刘如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金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彭伯洪的诉讼请求。原告彭伯洪不服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毕节中院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伯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艳、被告刘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伯洪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彭伯洪承包修建被告刘如明位于新化乡联合村的房屋,同年10月左右,房屋修建完毕,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12,000.00元工资,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伯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的过程及协议内容。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2、证人彭某某、邓某某的《出庭证词》证明了:原告承包了被告房屋的主体工程,二证人经原告雇佣修建该房屋主体工程。二证人的证词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均不真实。被告刘如明辩称:原告彭伯洪为被告刘如明修建房屋属实,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原告工资53,2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请案外人赵普收方结算后又支付原告工资15,528.00元,共计68,728.00元。另,房屋天井原告应得工资5,616.00元,由于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同意用这部分工资折抵赔偿。综上,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12,000.00元不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如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的过程及双方的约定。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2、《房子总面积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普一起收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已结算清楚,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称原、被告有收方的过程,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3、《支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工程款52,30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4、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词》证明:2013年11月28日(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其与原、被告一起,对原告所做工程收方结算,其制作了《房子总面积明细表》,但由于原、被告对房屋质量有异议,双方对收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将天井工程款折抵房屋不合格扣款,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0多元尾款。该证词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无异议。5、证人黄某某的《出庭证词》证明:2013年11月28日(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和赵普一起,对原告所做工程收方结算,原、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该证词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无异议。6、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词》证明:2013年11月28日(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被告和赵普一起,对原告所做工程收方结算,原、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多元现金。该证词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无异议。7、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第一张照片是本案的房屋,其他照片不清楚。法院调查的证据有:2015年8月4日现场勘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参与,本院组织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得出了各项数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刘如明将位于新化乡联合村的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彭伯洪修建,双方经过协商,以被告刘如明为甲方,原告彭伯洪为乙方,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提供建筑房屋简易图纸,提供所有建房材料;2、地下室(一楼)按夹墙方式构造,二楼按混凝土砖混构造;3、建筑工期,三十个有效工作日完成一楼工程量,如三十个工作日未完成一楼的工序,由双方协议,由乙方给予甲方一定补偿;4、乙方建筑时,要求按常规充筋粉糊交予甲方,如甲方需刮瓷,另算工价;5、乙方在抬水平时做地圈梁,如间隔超出一个工日,由甲方适当补助乙方(按常规小工费计算);6、按工程进度预算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全部结清工程款,一楼按板面面积,以200.00元/平方米计算,二楼以板面面积,以180.00元/平方米计算;7、计算房屋面积时,楼梯按1:2的方式计算,并不减除板面空间;8、房屋必须四大角垂直,上下不超过两厘米;9、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10、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一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开始施工,房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按进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2,300.00元。完工后,在同年11月28日(农历十月二十六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5,288.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7,588.00元。原、被告未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房屋的各项尺寸如下:地下一层面积为101平方米,地上一层面积为103.6平方米,地上二层面积为107平方米,地下一层楼梯面积为宽×长=1.02×5.85=5.97平方米,地上一层楼梯面积为宽×长=1.08×9.78=10.56平方米,地上二层楼梯面积为宽×长=1.09×7.29=7.95平方米,地圈梁长度为57.63平方米,天井雨棚面积为宽×长=4.58×5.82=26.66平方米,天井玻璃面积为宽×长=2.3×2.85=6.56平方米,女儿墙长度为33.8米,天井平方为3.95×3.9×2=30.81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以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及差欠的工程款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刘如明在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于2013年农历10月22日搬家入住涉案房屋,故被告丧失以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抗辩原告主张工程尾款的权利。关于差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和现场测量,确定了计算工程款所须的各项数据,可得出差欠的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款的计算过程为:地下一层为101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0200,地上一层为103.6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8648元,地上二层为107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9260元,地下一层楼梯为5.9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2388元,地上一层楼梯为10.56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3801.6元,地上二层楼梯为7.95平方米×180元/平方米=1431元,地圈梁为57.63平方米×65元/米=3745.95元,天井雨棚为(26.66平方米-6.56平方米)×180元/平方米=20.1平方米×180元/平方米=3618元。以上合计73092.55元,扣除已支付的6758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4.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伯洪人民币5504.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如明负担。如果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郭 兵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