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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大丰逸晓天成酒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大丰逸晓天成酒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西厦B区1501室。法定代表人梁中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猛林、陈亚芹,该公司员工。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住所地大丰市区维罗纳花园*幢***室。经营者闫晓成。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莹、黄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缘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猛林、陈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缘牌系列白酒盐城地区总经销商。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特约分销协议一份,授权被告在自身门店内销售国缘牌系列白酒。后被告向原告赊欠国缘牌系列白酒用于销售,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7004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04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及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特约分销协议书》一份,约定涟水今世缘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授权被告在自身门店内销售国缘牌系列白酒;协议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是被告唯一供货商,双方采取款到付货的结算方式等。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1日、7月16日、9月5日、9月12日、11月12日向原告赊欠国缘牌系列白酒用于销售,金额分别为10740元、10244元、4296元、13968元、4656元、21480元、4656元,合计结欠700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特约分销协议书1份、送货单8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赊欠70040元今世缘系列白酒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特约分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4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支付原告盐城市国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04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大丰逸晓天成酒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