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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龚明官锋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龚明,男,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锋,男,生于1968年4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龚明与被告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6日,龚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官锋位于长宁大道×号某广场×号楼×层×号的还建房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官锋的还建房予以了查封。2015年8月19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龚明诉称,2012年7月15日,官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龚明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2012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官锋未能还款,双方将利息核算后,官锋重新出具金额为3460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否则,自愿将原产权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官锋无法还款,龚明多次催款后,双方先后两次就延期还款问题协商,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官锋再次承诺如不按期还款,自愿以其位于长宁大道×号(某厂院内)的还建房作为抵押物,由龚明变卖处理。官锋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请1、判令官锋向龚明偿还借款346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官锋承担。龚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银行存、取款凭条,存、取款回单一组,证明龚明于2011年7月15日和7月17日分别向官锋出借现金共计250000元;A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官锋因未偿还借款,向龚明提出延期二个月还款,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后,官锋重新向龚明出具借条一份;A3、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证明龚明多次向官锋催收借款,官锋曾两次承诺还清借款,第一次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第二次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A4、大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辖区居民官锋自2014年3月始去向不明;A5、还建房确认书一份、楼盘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位于某广场×号楼×楼×号房属官锋还建房,官锋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龚明。官锋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龚明提供的5份证据,官锋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系银行的存取款凭单,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龚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2、A3均是官锋出具,官锋未举证证明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证据亦能证明龚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4系社区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A5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某广场×号楼×楼×号房属官锋还建房,官锋自愿将该房屋抵押给龚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还建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龚明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官锋向龚明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3%。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7日,龚明分两次通过中国银行将250000元现金存入官锋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官锋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将利息核算后,官锋向龚明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46000元借条一张。同时官锋承诺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官锋未还款,经龚明多次催讨,官锋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承诺2013年1月15日、2013年9月15日还款,但至今仍未能偿还。为此,龚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官锋向龚明借款,龚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官锋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时间、金额、期限,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虽借条上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金额为346000元,期限为两个月。但根据龚明的陈述,即借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3%,3460000元系本金加一年零两个月利息后的金额。结合龚明提供的银行存取款回单,本院认为,龚明的陈述与银行存款回单上的时间与金额一致,借款本金应为250000元,346000元是本金加上利息的总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龚明与官锋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25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26806.86元。另龚明要求按346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2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97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见,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只要计算的利息总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得到支持。346000元中的326806.86元本院予以了支持,因此应按326806.86元计算复利,经核算龚明主张的复利39790元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龚明借款本息366596.86元;驳回原告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原告龚明负担473元,被告官锋负担9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7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