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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女,1971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凤莲(焦×之姐),1957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焦×于1996年自行相识,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0日生一子张×1。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2013年我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未判决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诉请判决:1、与焦×离婚;2、婚生子张×1由焦×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焦×辩称:我和张×是北京市木材厂技校同学,正式交往是在我调离木材厂以后。当时张×开的出租车是借钱买的,所以欠了好几万块钱的外债,生活很节俭,但当时他对我很好,每天到单位接我,体贴入微,于是在他的百般追求下我同意了他的求婚,因为我认为他是一个能踏踏实实和我过日子的人。那时他没有钱也没有房,但我想只要他对我好,将来通过我俩共同努力我们的日子会好起来的。婚后我俩感情很好,张×也认可,这充分证明了我们的婚姻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的孩子张×1出生时因呛羊水导致窒息、颅内及五脏出血,虽在医院极力抢救下挽回了生命,但却造成了肢体和智力的双重残疾,2004年还查出白内障,做了置换人工晶体手术,由于视神经未发育还造成了终身弱视,2010年孩子又检查出消化道有食道裂孔疝。由于孩子属于脑瘫患儿,所以精神状况也不是很好,有一些类似强迫症、多动症的表现。我和张×现在确实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孩子不愿让我们离婚。这样的孩子更需要关爱和依靠,孩子知道他爸爸想离婚,经常发呆,经常跟我说不想活了。我知道孩子心里很苦,虽然我竭尽全力的带他出去玩,哄他开心,但他想要的快乐我给不了,希望孩子的父亲能够顾及一下骨肉之情,能够回心转意,为孩子撑起一片天,让孩子能够真正快乐起来。综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希望孩子在这样的身体状况下能够有一个健全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焦×于1996年自行相识,199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张×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张×称双方自2010年8月分居至今,对此焦×不予认可。张×曾于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均依法判决驳回了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张×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焦×离婚。焦×仍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另查,张×1患有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双眼先天性白内障、食道裂孔疝,并于2013年3月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其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原审法院认为:张×与焦×系自行相识,双方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应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张×第三次诉请判决与焦×离婚,但考虑双方之子张×1的身体状况,法院对张×的离婚请求暂不予支持。此外,尚需指出,婚姻和谐需双方共同维护,家有患儿的夫妻更需要双方相互体谅、安慰与扶持。希望张×能够为了孩子尽早回归家庭,能够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希望双方能尽早化解矛盾,共同为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不服,以其与焦×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生子张×1的健康状况与正常人并无太大差异,且子女的健康状况并非法定不准离婚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焦×同意原判。答辩称:坚持不同意离婚。孩子的问题我一人承担不了。本院审理中,张×坚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自2010年8月起即分居生活。并申请证人沈×、罗×出庭作证。沈×证明:知道张×一直在办离婚,一直住在其父母家。罗×证明:知道张×近几年一直在闹离婚,一直在他父母家住。焦×对于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称张×是不定期回来。张×坚持要求离婚,并由焦×抚育子女、其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对于离婚问题未能达成一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生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与焦×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近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特别是在双方之子出生后,双方能够共同面孩子的身体问题并为家庭生活的稳定付出努力,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故对双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彼此体谅并积极沟通予以化解。现焦×不同意离婚,故张×应给予焦×和好努力的机会,共同改善和维护双方感情,为孩子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审法院依据现有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