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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军与竺炎平、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竺炎平,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被告竺炎平,属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五羊花园4号楼2单元501室。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国。原告叶军与被告竺炎平、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炎平、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竺炎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4年12月20日归还。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竺炎平拖欠未还,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竺炎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依法判令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竺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竺炎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竺炎平未归还借款,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竺炎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竺炎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对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竺炎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炎平应归还原告叶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虞市报业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