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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路玉祥与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玉祥,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219号原告路玉祥,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区94号。法定代表人苏君。原告路玉祥与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天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张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俊申、刘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亚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玉祥诉称:2004年1月,路玉祥在中亚天达公司处购买捷达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ATK409651,价款为118000元。因路玉祥资金有限,在支付了首付款后,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贷款94400元,同时由中亚天达公司做了抵押担保。路玉祥在2009年1月将贷款全部还清,但在办理解押手续时,中亚天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解押手续,导致路玉祥在行使该车权利上受限。双方在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对管辖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扣抵押或直接诉讼”。故路玉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亚天达公司协助路玉祥办理解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亚天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中亚天达公司(甲方)与路玉祥(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捷达汽车壹辆,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元)销售给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在工行长安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专用帐户,并将不低于所购车价20%的款项计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元)作为首付款交付甲方;剩余款项计玖万肆仟肆佰元整,向工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乙方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乙方,抵押权人为中亚天达公司。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贷款银行的全部款项,并履行完合同全部内容后自然终止。同日,路玉祥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路玉祥,担保人为中亚天达公司,贷款人为工行长安支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肆仟肆佰元(94400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亚天达公司(甲方)和路玉祥(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主合同《贷款购车合同》中所指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甲方,抵押人为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购车借款人民币94400元本息及确保甲方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2009年1月19日)止。抵押登记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车牌号为×××的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该车于2004年3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中亚天达公司。2014年7月17日,工行长安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借款人路玉祥贷款金额为944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09年1月19日全部结清。经询,路玉祥称《贷款购车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汽车交易市场,该市场现已关闭。2009年1月19日还完全部贷款后,其与中亚天达公司联系办理解押手续,但中亚天达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路玉祥认为,虽然《抵押合同》未明确约定中亚天达公司应该协助其办理解押手续,但根据抵押合同性质,抵押权人应在抵押人还完全部款项后配合解除抵押。且经其向车管所确认,办理车辆解押手续需要抵押权人的配合和协助。以上事实,有原告路玉祥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玉祥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亚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就上述贷款债务向工行长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玉祥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中亚天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根据《贷款购车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路玉祥还清贷款银行的全部款项,并履行完合同全部内容后自然终止。结合工行长安支行出具的关于路玉祥已于2009年1月19日全部结清贷款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路玉祥和工行长安支行之间的主债务已清偿完毕,工行长安支行对其的债权消灭,中亚天达公司基于反担保形成的抵押权也应归于消灭,双方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应终止。虽《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抵押手续的义务承担方,但合同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当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中亚天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应当协助路玉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路玉祥关于要求中亚天达公司协助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亚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均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路玉祥办理解除车牌号为×××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路玉祥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路玉祥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璇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