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欣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刘欣,男,生于1990年7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丈八寺镇。被告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艾礼宏,大队长。原告刘欣诉被告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与汉滨高新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行政处罚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诉事项得以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案外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以此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欣承担。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