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楼永强、张飞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永强,张飞先,张必炎,XX华,张青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罗宇同、王冀平。被告:楼永强。被告:张飞先。被告:张必炎。被告:XX华。被告:张青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楼永强、张飞先、张必炎、XX华、张青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楼永强、张飞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972.6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张必炎、XX华、张青先对被告楼永强、张飞先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楼永强、张飞先因以贷还贷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必炎、XX华、张青先承诺对二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400254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楼永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2)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3)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该笔贷款逾期(2014年12月31日开始欠息),被告楼永强、张飞先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必炎、XX华、张青先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永强、张飞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必炎、XX华、张青先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元,由被告楼永强、张飞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