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述亭、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安峰、代理检察员胥三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及辩护人孙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份,先后3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盐都区楼王镇利民新村六组119号家中、牌号为苏J×××××的车内吸食冰毒。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1日,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等人,在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利民新村六组888号的家中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5日22时许,和王某在李某家中吸食冰毒。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18日21时许,和王某在李某家中吸食冰毒。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2日下午14时,和王某在李某牌号为苏J×××××轿车上吸食冰毒。4.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1日18时许,和李某在王某家中吸食冰毒。5.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21日22时许,和李某、张某在王某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方中桂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其一次容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先于当晚6时左右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后于当晚10时许,容留李某、张某吸食毒品,系两次犯意下实施的两次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吸毒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审 判 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