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董学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人(原审原告):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修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九牛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或履行一方所在地。本案的接受货币一方及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一方是重合的,均为本案的原告,故原告所在的和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因此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合同性质,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吉利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