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倩与姜春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倩,姜春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010号原告高倩,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姜春山,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原告高倩与被告姜春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倩,被告姜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倩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乘坐徐绍年驾驶的京X1车辆行至丰台区槐房路同合庄路口时,与被告姜春山驾驶的京X2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姜春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姜春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需要转入第二炮兵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并有原告丈夫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0111元、交通费945元、营养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姜春山在交强险责任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徐绍年的责任,在本次诉讼中不进行主张。被告姜春山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是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我认为护理只需要8天。原告误工过长,且不应该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营养期过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对于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护理协议、正式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否则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有关凭据应与就诊地点、时间等相符合。财产损失应提供损失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徐绍年驾驶京X1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路同合庄路口,适有姜春山驾驶京X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接触,导致徐绍年受伤,京X1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倩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徐绍年为主要责任,姜春山为次要责任,高倩无责任。2015年5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高倩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该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医嘱为全休1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高倩支付医疗费1503.64元。高倩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若干张、超市小票若干张,拟证明其交通费、营养费损失。2015年6月10日,北京雅诺艺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高倩,2015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住院一周,之后在家休养,该员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未能到公司上班,共休病假37天;该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及补助为10111元。高倩提交其与北京雅诺艺印刷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任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资表、补贴款明细,用于佐证其误工费损失。另查,姜春山驾驶的京X2小型轿车在人保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超市小票、误工证明、聘任书、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资表、补贴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姜春山驾驶机动车与徐绍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倩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绍年为主要责任,姜春山为次要责任,高倩无责任。高倩与姜春山均认可由姜春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姜春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海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春山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高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倩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考虑其伤情,参考当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予以酌定。高倩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参考纳税标准予以酌定。对于高倩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高倩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考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高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倩医疗费一千五百零三元六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七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倩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高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被告姜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