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占水、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占水,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56332-9.地址: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旭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明,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于占水,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郭辉,1970年4月2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占水、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水、郭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郭辉签订《赊欠合同》,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项3322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第二被告于占水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赊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日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于占水未到庭,未答辩。郭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郭辉签订《赊欠合同》,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项33225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第二被告于占水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赊欠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日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未付。第二被告于占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赊欠合同原件两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本案不适用辩论和调解。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证据的认可,同时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辉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辉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于占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约定担保时间为自赊欠之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当自还款日起计算两年,故担保期限没有经过,于占水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33225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3225元以月利2分给付利息;二、被告于占水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315元,退回原告人民币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