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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俞雅静与黄长寿、陈英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雅静,黄长寿,陈英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125号原告俞雅静。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长寿。被告陈英玉。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方达,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俞雅静与被告黄长寿、陈英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雅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南、王云,被告黄长寿及被告黄长寿、陈英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修楼、刘方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雅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黄长寿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560.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5.55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上述房屋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3年11月29日,其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商品房,其在装修上述房屋时发现两被告侵占了其房屋西南角约2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其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商铺一楼西南角面积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其享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西南角与两被告享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相邻处(现由两被告占用)面积为3.29m*0.56m=1.8424㎡的土地。被告黄长寿、陈英玉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系相邻权纠纷,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对争议土地的使用系正当使用,并无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寿、陈英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黄长寿与案外人苏州广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苏吴合同201101210230)一份,约定由被告黄长寿购买广远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中路99号3幢9室房屋,建筑面积560.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5.55平方米。2014年7月24日,被告黄长寿与广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长寿于2011年1月21日向广远公司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的房屋,合同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01210230,合同地址为吴中区木渎镇长江中路99号3幢9室,现经广远公司与黄长寿确认该套房屋实际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双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11月20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登记于被告黄长寿、陈英玉名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另查,2015年4月21日,广远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广远公司开发的山水华庭项目,在《苏州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中的签约编号为3幢9号,实际合同内签约公安编号为99-21号;签约编号为4幢1号,实际合同内签约公安编号为99-22号。审理中,本院至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勘验,房产证显示的争议土地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两被告并未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系作为其房屋东北角外置楼梯入口。另,本院亦至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涉案房屋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该图显示原、被告争议部分土地位于原告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西南角与两被告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的相邻处,面积为3.29m*0.56m=1.8424㎡。庭审中,两被告陈述上述部分非其所有,但现由其正当合理占有使用,其用作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的外置楼梯入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竣工图等,被告提供的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竣工图、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即3.29m*0.56m=1.8424㎡)的使用权人应系原告,现由两被告占有使用,故上述诉争土地应由两被告返还原告。两被告辩称,其系合理占有使用该争议部分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诉争土地(3.29m*0.56m=1.8424㎡)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寿、陈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雅静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西南角与被告黄长寿、陈英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相邻处(现由两被告占用)、面积为3.29m*0.56m=1.8424㎡的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黄长寿、陈英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姝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