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宝弟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500号原告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原告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福森。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女。委托代理人侯芳,女。原告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诉称,其不服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朝信公开(2014)第18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第一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访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朝信公开(2014)第180号-答);(以下简称告知书)应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已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第一被告重新作出。2、确认第一被告拒绝公开2015年1月7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张维刚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张维刚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张维刚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1月7日周三区领导张维刚负责坐堂接待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4、确认2015年1月7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张维刚不遵守全自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张维刚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1月7日周三区领导张维刚接待承诺接待申请人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谁接待谁负责处理’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确认第二被告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未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在逾越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届满之后作出的‘补正通知书’并把落款倒签是制作伪证。因此该‘补正通知书’无效,应判令撤销。7、确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答辩状,没有提供被申请人所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依据,程序违法。8、确认第二被告作出的[(2015)370]号决定书,超过法定时限,作出‘决定书’的内容不是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和要解决的内容,所问非所答,诉判不对应。该(决定书)无效,应撤销。9、确认诉判不对应,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被告没有按着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原告‘复议申请书’中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2014)第180号告知书],不具备主体资格也就是不适格,只有朝阳区委、区政府才有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权力,是适格主体。可复议机关没有按照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诉判不对应,所问非所答。因此,‘决定书’无效,应判令撤销。”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院向原告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崔宝弟、刘冬生、吴小平、王文斌、魏红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