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高遵平与韩洪尧、孙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遵平,韩洪尧,孙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2890号原告高遵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洪尧,1976年6月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徐州物流车停车点)。被告孙彬彬,农民。原告高遵平诉被告韩洪尧、孙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洪尧、孙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高遵平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孙彬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韩洪尧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彬彬、韩洪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孙彬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2.9%,定于2012年10月6日偿还。被告韩洪尧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证人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洪尧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遵平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韩洪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