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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异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庆明,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异字第8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异字第84号异议人朱庆明,男,195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蒋宝林,董事长。执行义务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松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庆明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庆明称,2013年2月25日,朱庆明以,即承建“南通市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签订后,朱庆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工程已于2014年11月竣工。2014年12月8日,朱庆明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当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通市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现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全部工程款均属朱庆明其本人所有,法院无权扣留提取该工程款,要求法院撤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松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异议人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工程款支付凭证。申请执行人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供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及编号不一致,是虚假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书,没有涉及管理费等;《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假的,故债权转让也是虚假的;《班组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皋市工商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部分支出情况表上盖章的单位是如皋市庆辰建筑工程服务部,与本案无关联。异议人朱庆明作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替公司向外支付工程相关款项行为是履行公司职责的行为,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执行义务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我局于2014年12月底成立,原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已归入我局。原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系我市政府工程,是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根据合同约定,朱庆明系承包方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职权是代表承包方履行合同,在本次异议之前,朱庆明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我方提供过内部承包协议以及班组承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张学军”确系其本人所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我方即以联系函的方式函告了法院。关于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最终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合同原预算约2199万,后补充合同中增加些项目,故实际合同预算约2400万元,已支付1773.81万元,其中1293.81万元均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承包方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朱庆明及民工封堵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门,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经如皋市政府协调,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向朱庆明支付480万元。经听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潭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3)松执预字第451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至期,被执行人既未履行又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松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负有执行义务的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2014)松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如皋市工商便民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中的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姓名,朱庆明,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代表承包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方权利”;在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否则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取消施工资格,已完工程量不予结算”。2013年11月12日,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庆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将‘南通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由乙方(即朱庆明)直接、独立的进行施工”;“乙方(即朱庆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但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体现,实行独立核算”。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朱庆明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当日,张学军作为收件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签字。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将‘南通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由乙方(即朱庆明)直接、独立的进行施工”、“乙方(即朱庆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但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体现,实行独立核算”的条款违背了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约定,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庆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行使职权代表的应当是公司而非个人,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2013)松执预字第451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的行为,违背了民法关于债权转让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并有规避执行之嫌(一旦查证属实,本院将另作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制作的《(2014)松执字第27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的是被执行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庆明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李政强审判员范明火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办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