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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箭宇与被告刘宪功,第三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箭宇,刘宪功,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李箭宇,男。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刘宪功,男。第三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宪功。原告李箭宇与被告刘宪功,第三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箭宇及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功、第三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中约定:“一、原告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税后价42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二、被告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至原告指定帐户;在双方签字之日后6个月至12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价款200万元至原告指定帐户;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后18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价款20万元至原告指定帐户”。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尚欠的220万元),则被告返还给原告20%的股权,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将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而被告至今尚欠22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也不同意返还给原告20%股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宪功给付股权转让价款220万元;被告刘宪功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宪功、第三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箭宇原系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40%的股份。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宪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李箭宇将其合法拥有的40%股权以税后价42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宪功,协议生效后,原告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原告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的分配。被告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在双方签字后6个月至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至原告指定帐户;在双方签字后18个月内,支付剩余的价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股权价款(尚欠的220万元),则被告返还给原告20%股权,同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日,第三人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所持有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刘宪功;原告不再担任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企业负责人职务。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人民币420万元,接受原告的40%股权。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及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原告将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给付原告转让价款200万元,尚欠22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转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依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一、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二、股权转让的股权变动行为。两个行为应同时具备,如果仅有一个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股权变动行为,即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则股权的转让并不发生法定上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辽宁源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已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后,剩余220万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给付尚欠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股权价款(尚欠的220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在双方签字后6个月至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18个月内,支付剩余的价款20万元。即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2日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日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现被告按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时间1年有余,依此约定标准给付违约金过高,但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宪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箭宇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二、被告刘宪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箭宇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由被告刘宪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嘉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