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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邰永芝、赵付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邰永芝,赵付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永芝,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被告:赵付朝,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邰永芝、赵付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永芝、赵付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邰永芝、赵付朝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邰永芝、赵付朝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8日止,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邰永芝、赵付朝以所购买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8幢141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邰永芝、赵付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于2015年1月10日起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4575.3元及利息、罚息7147.7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直至本清息止);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8000元;三、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8幢1414室(房权证号:合蜀140030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欠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邰永芝、赵付朝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邰永芝、赵付朝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邰永芝、赵付朝人民币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8幢1414室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为4.207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5.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合同签订期间被告邰永芝与赵付朝系夫妻关系。另查明:邰永芝、赵付朝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以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8幢1414室房屋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0020912号),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了贷款450000元,此后被告邰永芝、赵付朝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384575.30元,利息、罚息等计7147.72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贷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邰永芝、赵付朝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此后借款人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邰永芝、赵付朝因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因此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邰永芝、赵付朝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84575.30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罚息等计7147.72元,之后利息、逾期罚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邰永芝、赵付朝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8幢1414室房屋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约定支付18000元律师费用,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永芝、赵付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84575.30元,截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罚息等计7147.72元;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邰永芝、赵付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用18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邰永芝、赵付朝提供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99号城市天地家园18幢1414室房屋(房权证号:合蜀1400307**)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93元,由被告邰永芝、赵付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