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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岳阳汇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段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汇源建材有限公司,段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910号原告岳阳汇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思江。委托代理人张大荣。被告段金良。原告岳阳汇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诉被告段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防水材料厂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思江,被告段金良为专业从事防水作业的承包人,长期以挂靠公司或个人名义对外承接防水业务。被告段金良因承包工地施工需要,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防水材料,合计货款金额为405688元,另被告段金良还需向原告支付送货运费合计为7100元,以上两项被告段金良总计需向原告支付412788元。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段金良一共只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262788元,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对以上账目进行了核定。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627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段金良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汇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段金良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段金良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段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汇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段金良在《段金良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7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汇源公司与被告段金良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段金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货款后未予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金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阳汇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27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阳汇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段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19.5元,由被告段金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