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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晨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晨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晨啸,曾用名杨军,绰号“杨邋遢”,无业。2005年8月,因吸毒被常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3日并罚款2000元。2007年5月30日,因赌博被常山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8年7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晨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勤、被告人杨晨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晨啸在其租住的常山县江滨小区110号出租房内容留徐某、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晨啸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徐某、占某、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晨啸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占某、周某、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晨啸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占某、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3日,经常山县公安局检测,樊某的尿样含毒反应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晨啸因向他人提供且吸食毒品被常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郑某、傅某、徐某、占某、周某、樊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有行政处罚前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晨啸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晨啸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晨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