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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海与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146号原告:林海,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宋业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运昱,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林海诉被告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嘴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维迎,被告大嘴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林海与大嘴狗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大嘴狗公司授权林海担任芜湖市三山区范围内“大嘴狗”品牌的合作经销商,期限为一年。当日,林海向大嘴狗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之后,又按照协议向其支付部分合同款1.5万元。但至协议期满,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林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于2013年12月17日的合作协议;2、大嘴狗公司返还林海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嘴狗公司承担。大嘴狗公司辩称:一、在协议履行期间,由于林海未开店,是其不履行协议,责任不在大嘴狗公司。二、协议签订后,林海曾派员接受大嘴狗公司培训,相关费用共计为5218元,应由林海承担;而且与林海签订是排他协议,导致大嘴狗公司推掉了芜湖地区七位客户,给大嘴狗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过期限,不存在解除协议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林海(乙方)与大嘴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芜湖市三山区内经营“大嘴狗”宠物店,期限为一年;2、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品牌使用管理费5万元,并预付50%定金1万元;3、合作店铺设在乙方处,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选择店址,店址选择必须由甲方批准后进行各项事宜;4、在合同中备注:“剩余50%合同尾款,于赠送开业大礼包之前办理”,“林海是可以享受开店的2万元房租补贴”。同时在合同附件1中权利范围写有初级店(管理费5万元)在2公里内仅设1家。当日,林海向大嘴狗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2013年12月19日,林海用杨雷信用卡向大嘴狗公司支付1.5万元。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由林海提供的合作协议、杨雷信用卡记录、证明、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海与大嘴狗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主要目的系设立大嘴狗宠物店,但至合同期满,该宠物店都未能设立,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究其原因,主要是林海不愿履行该协议,故林海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林海已依据定金罚则放弃主张返还定金1万元,且大嘴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林海诉请大嘴狗公司返还1.5万元予以支持。对林海诉请解除涉案协议,由于该协议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林海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海1.5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元,由安徽大嘴狗宠物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