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5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淼与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德春、曲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淼,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德春,曲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518号原告刘淼,女。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跃升,系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杨学波,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春,男。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寿安,男。原告刘淼诉被告李德春、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起建立了苯板买卖关系,由原告向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苯板并送货到被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金州区福佳新天地的施工现场,被告李德春收货。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有二十次(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已送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825.60元,同时,申请追加曲寿安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曲寿安无法找到,原告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曲寿安的现住址,也未向本院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刘淼45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