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被上诉人张×2、张×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张×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父亲张×4与母亲海×生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2、张×3、张×1。2002年10月,张×4去世;2011年11月,海×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父母去世后,我发现母亲名下有银行存款,但对存款的分配无法与张×2、张×3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张×4、海×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的存款。张×2、张×3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4与海×生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张×2、张×3、张×1。2002年10月,张×4去世;2011年10月20日,海×去世。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张×1申请和案情需要,法院到银行查询张×4、海×的遗产情况,显示:1、张×4在中国银行账号××××现有存款港币本息合计7631.51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16-××××-7存款美元本息合计5904.85元及该行账户516-××××-5存款美元本息合计5904.85元,于2012年4月3日由张×3支取,现账户余额0;其在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没有开户信息;2、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本息合计24873.7元,于2011年10月25日由署名海×的取款人支取24800元,现账户余额86.54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本息合计178428.03元,由张×3于2011年12月30日支取144203.45元、2012年1月2日支取34224.58元,现账户余额0;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美元本息合计732.33元,于2012年3月4日由张×3支取,现账户余额0;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本息合计6516.67元,由署名海×的取款人于2011年10月20日支取6000元、同月25日支取500元,现账户余额为18.79元;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本息合计104.81元,后为支付有限电视费定期从账户划转存款,现账户余额为14.94元;其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美元本息合计16552.05元,于2012年6月24日由张×3支取,现账户余额0;其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美元本息合计8827.95元,于2013年2月17日由张×3支取,现账户余额0;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一燃气卡账户(×××),没有存取款信息;其在招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没有开户信息。张×1自认在海×去世后,已经分得上述部分存款,其中人民币5万元、美元9700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事实,张×4在中国银行账号××××港币7631.51元以及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8.7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4.9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86.54元,应为二人遗产,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份额均等。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78428.03元及美元732.33元、中国银行账户×××美元16552.05元、中国银行账户×××美元8827.95元,张×4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16-××××-7美元5904.8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16-××××-5美元5904.85元,亦属遗产,由继承人平均享有;鉴于该部分款项已由张×3支取,由其负责返还,但张×1已经分得的存款应从中扣除。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24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6500元,本应为继承人平均享有,但上述款项已被署名海×的取款人支取,而海×于取款之前既已去世,现有证据又无法确认实际取款人,无法分割。张×3、张×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张×4在中国银行账号××××存款港币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一分由张×1继承,张×1给付张×2折价款港币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给付张×3折价款港币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十七万八千四百二十八元零三分、账户×××人民币存款十四元九角四分、账户×××人民币存款十八元七角九分、账户×××人民币存款八十六元五角四分由张×1、张×2、张×3继承(张×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1人民币九千五百一十五元、返还张×2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一十五元)。三、张×4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16-××××-7存款美元五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五分、账户516-××××-5存款美元五千九百零四元八角五分以及海×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美元七百三十二元三角三分、中国银行账户×××存款美元一万六千五百五十二元零五分、账户×××存款美元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九角五分由张×1、张×2、张×3继承(张×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1美元二千九百四十元、返还张×2美元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张×1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调解。理由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事实调查不清,数额不准;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一笔遗产(人民币140000元、美元30000元)在庭外已经分割完毕,但一审法院重复分割;6、张×3冒领母亲存款,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理睬。张×2、张×3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没有意见,主文第二项的存款均已分割完毕,主文第三项的存款除最后一笔8827.95美元未实际分割外,其余均已分割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张×2、张×3出庭应诉,并主张一审判决分割的遗产,部分在判决前已经分割完毕。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确认:1、海×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78428.03元及美元732.33元、中国银行账户×××美元16552.05元;张×4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16-××××-7美元5904.8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16-××××-5美元5904.85元均已于一审判决前分割完毕。2、张×4名下中国银行账号××××港币7631.51元尚未分割;海×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美元8827.95元,张×2、张×3应分部分已分割完毕,张×1应分得的2943美元现存张×2处,张×2同意支付给张×1。3、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存款14.94元,因数额较小,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不再要求分割;4、张×2、张×3认可张×2于2011年10月份从海×北京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存款25200元,从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存款24800元,从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人民币存款65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在扣除海×丧葬费用后已分割完毕。张×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张×4、海×的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本案一审审理中,因张×2、张×3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能够查明的事实,对查询到的张×4、海×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张×2、张×3到庭应诉,经双方质证后确认,一审判决中予以分割的部分款项,已经于判决前分割完毕,因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中的相应内容予以调整。对于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及×××中的人民币存款,一审审理中未确认实际取款人,对实际取出钱款未予处理;海×名下北京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存款,系二审中出现的新事实。现双方对于上述三笔款项是否分割存在争议,审理中经法庭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3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三、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1美元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四、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张×1负担142元(已交纳),由张×2、张×3各负担1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张×1负担142元(已交纳),由张×2、张×3各负担1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