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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朝龙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龙,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吴朝龙。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吴丹。原告吴朝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承建的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厉茂华要求原告将地下室外墙防水、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及楼梯间防水工程原合同约定使用的材料,更换为更好的1.5厚高分子复合自粘卷材。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完成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与被告结算,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款为404940元,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242964元,尚欠161976元。2011年7月,原、被告结算注浆针头合计9730个,工程款为139605元。2011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对地下室外墙防水、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及楼梯间防水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拖延时间。直至2014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员工郭某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施工面积2848.99平方米,按28元/平方米计算,合计79771.72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381352.7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52.72元及利息(其中1619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以上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1396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两年档次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79771.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也无其他合同关系。涉案防水工程是由杭州越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川公司)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所谓的结算。即使前述事实有证据支持,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更是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内部班组承包合同》、(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合同关系;厉茂华为被告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防水班组结算单。证明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04940元,由张正跃、周兴龙、吴逸明签字,原告承认被告在2010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支付190000余元,合计支付242964元,均已开具支票。3、2011年4-7月份工程量结算单(注浆)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结算注浆针头为9307个,由被告项目部厉岩庭核实并报厉茂华确认按每个针头15元进行结算。4、2014年8月地下室外墙板及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地下室外墙、7号楼/8号楼屋面的防水工程款79771.72元。5、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联系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求被告将防水材料更换为1.5厚高分子复合自粘卷材;在做防水时被告要求原告更换材料。6、邹勇防水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邹勇结算屋面防水工程时按照28元/平方米计算,本案也要求按该标准计算。7、浙银建[2010]22号关于聘任厉岩庭等为转塘象山项目人员的通知及报告。证明周兴龙、厉岩庭、郭某等为被告员工。8、厉岩庭的《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厉岩庭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身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涉案防水工程由越川公司施工,并非原告施工。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及进账单1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仅为被告与越川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款项、开具发票的部分凭证)。证明涉案防水工程由越川公司施工,双方对《防水专业分包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合同上没有被告盖章,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更没有授权厉茂华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防水工程交由越川公司施工;从合同条款看,第三条第3款对结算方式及结算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进行了约定,并载明“乙方在每月结算工程量时必须经相关施工员及总施工核实签字确认后报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方为有效结算单”,故即使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原告的请求也与其提供的合同结算条款相违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厉茂华为实际的项目经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中记载的部分人员虽曾在涉案工程上负责一定的工作,但均未得到被告授权可以与他人进行结算,且基本上这些人员已因项目结束而离开,被告无法联系以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其中的吴逸明也从未听说,其不是项目负责人。该防水班组结算单被告未予确认,实际的项目经理也未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到60%,余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即使原告的证据成立,其也不能依据该证据主张余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涉案防水工程由越川公司施工。即使能够证明确由原告施工且与被告签订合同,余款的支付也不符合《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出具人郭某仅是工地资料员,无权对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其更未得到被告结算的授权。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结算方式及有效结算单的确认上相矛盾,且未载明具体的结算单价。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也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单价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对越川公司防水工程进行内部审核形成的,其中的单价由越川公司与被告协商确定,该单价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防水工程由越川公司施工,施工经理就是邹勇。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有关人员虽曾在涉案工程负责部分工作,但没有结算权。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间,厉岩庭在涉案工程从事过技术方面的工作,被告未授权厉岩庭对外进行确认和结算。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地下室顶板,原告《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的工作内容是地下室底板;越川公司施工的楼号与原告施工区域不重合,原告施工的是7号楼、8号楼;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6月19日,而越川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3年12月1日,时间上也不冲突。从《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2010年防水材料更换为1.5厚高分子复合自粘卷材,证明原告要求按28元/平方米计算的依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最后一句“本合同签订后,原本公司项目部与邹勇所签订的防水合同作废”,并不是指该项目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作废。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越川公司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厉岩庭、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施工结算及结算材料呈报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厉岩庭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自2010年11月起接受任命到涉案工地工作,作为技术负责人及现场主管,也是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原告在涉案项目进行顶板渗水、注浆、防水施工,包括地下室顶板、侧板、底板,即基础以下均由原告施工,基础以上由谁施工不清楚;2011年4-7月份注浆工程量结算单是其在与施工员核对数量后所签并上报厉茂华,确定为每个针头15元;涉案结算单中厉岩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前期由吴逸明负责管理,后期由本人负责,其和吴逸明均有结算权,但没有被告书面授权;2010年12月13日防水材料的更换由其负责。证人郭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自2010年3月起到涉案被告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工作;原告在2010年到涉案工地进行防水施工,当年9月原告开始做地下室底板垫层水泥基防水,春节前完成了±000平的施工,春节后做地下室外围墙板防水卷材施工,7号楼、8号楼屋面的防水也是原告所做;防水施工由项目经理组织验收;2014年,其与张正跃在工地,原告找到证人称厉茂华让证人帮忙结算;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由其根据图纸计算;现涉案工程防水分项验收已通过,正准备分户验收;2010年结算员是厉岩庭和吴逸明,2011年时厉岩庭,2012年是潘跃元,2013年是王洪斌,2014年是郭某,只要厉茂华授权就可以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1年7月对注浆的结算符合约定的结算程序,价款确定也是合理的。2014年郭某经厉茂华授权,签字确认面积并出具地下室外墙板及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没有问题。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正在进行分户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厉岩庭的证言,其自称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其无权对结算单进行签名。所谓的技术负责人仅是管理资料。厉岩庭称知道基础以下由原告施工,基础以上不知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11年4月26日结算单中载明“8号楼三层顶”,证人对其不知情的部分进行确认,有理由相信证言是虚假的。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明确其并非项目经理,结合项目情况被告也未授权郭某对外结算。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及证据2、7、8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厉岩庭对其中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郭某对其中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涉及案外人越川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施工范围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不能仅凭涉案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为越川公司施工的证据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不排除防水工程同时或先后由不同主体、对不同部位进行施工的可能性,故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三、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与书面证据相印证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2010年6月5日,厉岩庭、郭某与被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3月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厉岩庭从事技术负责工作,郭某从事安全员、资料员工作。2010年11月1日,被告发出通知,聘任厉岩庭为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项目技术负责人、周兴龙为施工员、何机范为土建质量员、郭某和金伟良为安全员。上述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变更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备案。2010年6月19日,厉茂华以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项目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工作内容:地下室底板2厚和3厚水泥基防水涂料工作、地下室外墙面和顶板面3厚HY120聚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工作、屋面及檐沟3厚HY120聚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分割缝的油膏嵌填和缝顶卷材、檐沟卷材面涂铝箔反光涂料等)、卫生间、厨房及阳台8**焦油聚氨酯1.5厚二道防水层工作、外墙面0.9标高以下刷涂2厚水泥基防水涂料工作以及设计变更引起的各种防水工作;承包单价:3厚HY120聚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部位每平方米16.4元、2厚水泥基防水涂料部位每平方米20元、858焦油聚氨酯防水部位每平方米16元;工程量按每种防水材料部位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算单价按承包单价和项目部开出奖罚单及项目部材料领用单均作为班组结算依据;结算方式:(1)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由预算员计算报项目负责人审核,以审核的面积为准;(2)付款方式:本工程乙方班组先开工完成规定工程量后进行付款,地下室工程乙方垫资、±000以下的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所完工程款的60%,屋面及檐沟的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总完成工程款的70%,阳台、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总完成工程款的8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完成工程款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乙方在每月结算工程量时必须经相关施工员及总施工核实签字确认后报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方为有效结算单;甲方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全面安排并给以指导和督促,每月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对乙方进行施工技术、进度计划的交底;乙方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要求,提前准备充足的材料和施工人员,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做好各分项自检工作并及时上报项目部有关人员;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2010年12月,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工程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送工程设计联系单,要求将地下室侧板、地下室顶板及单体屋面等原采用HY120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的地方均改为采用1.5厚高分子复合自粘卷材。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4日的防水班组结算单载明:地下室底板防水总平方米20247×20=404940元,按合同付60%为242964元。该结算单由材料员张正跃、施工员周兴龙和张舰等、安全员金伟良、总工何机范、项目负责人吴逸明签名。2011年4月26日、5月25日、7月1日,张舰、周兴龙、黄卫东核对注浆针头数量后,厉岩庭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7月17日在2011年4-7月份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8号楼三层顶板、地下室顶板注浆针头合计9730个,扣除重复注浆423个,实际数量9307个,当前市场价格17元-20元左右一个,暂定18元/个。2011年12月7日,厉茂华在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栏审核同意按市场价15元/个结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地下室外墙板及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地下室外墙板防水工程量为1550.02平方米,7号楼大屋面及楼梯间屋面防水工程量分别为589.66平方米和127.75平方米,8号楼大屋面及楼梯间屋面防水工程量分别为497.28平方米和84.28平方米,上述面积合计2848.99平方米。该结算单由经办人郭某签名。2014年1月,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项目部与邹勇防水班组进行结算,其中顶板及屋面防水卷材按28元/平方米计,同意按合同支付80%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其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工程系被告承建,原告在该项目工地进行防水、注浆施工,与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且项目部有关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结算单,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结算单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建的工程负有管理职责,其无证据证明厉茂华等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结算,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结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有关结算单等未经被告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有关结算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可知,原告进行了防水和注浆两部分施工,其中防水施工包括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和地下室外墙板、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施工。前者地下室底板防水施工有2011年1月4日的结算单对单价(20元/平方米)、工程量(20247平方米)予以确认,所得工程款为40494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60%即242964元,40%余款即161976元未支付;后者地下室外墙板、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施工有2014年8月20日的结算单对工程量(2848.99平方米)予以确认,但单价未确定,原告现以合同约定的防水材料更换为由,要求参照邹勇防水班组结算单确定的28元/平方米防水卷材单价,计算原告施工的地下室外墙板、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款,并无不当,经计算所得工程款为79771.72元(2848.99平方米×28元/平方米)。注浆施工有2011年4-7月份工程量结算单对注浆针头数量(9307个)和单价(15元/个)予以确认,经计算工程款为139605元。综上,以上三项经结算尚欠的总工程款合计为381352.72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要求全额支付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款40%余款161976元和地下室外墙板、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款79771.72元,合计241747.72元。而《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乙方班组先开工完成规定工程量后进行付款,地下室工程原告垫资、±000以下的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支付所完工程款的60%,屋面及檐沟的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总完成工程款的70%,阳台、卫生间、厨房防水工程全部完成支付至总完成工程款的80%,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完成工程款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Ⅰ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有关证据,其主张全额支付防水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项目部与邹勇班组结算付款至80%的情形,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至原告总完成工程款的80%。经计算,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款已支付60%,被告须再行支付20%为80988元;地下室外墙板、7号楼/8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款79771.72元的80%为63817.37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全额支付注浆工程款,因未约定注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现注浆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结算,故注浆工程款139605元,被告应全额支付。上述三项应付工程款合计284410.376元。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原告以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结算单、注浆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催讨过工程款,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朝龙工程款284410.376元。二、驳回吴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减半收取3510元,由吴朝龙负担892元,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其中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