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苏淑丽诉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淑丽,莆田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再初字第2号原告苏淑丽,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德井***号。组织机构代码:48858856-4。法定代表人王国荣,院长。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淑丽诉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苏淑丽及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均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苏淑丽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738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12月2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淑丽的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欧国泉,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青、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淑丽诉称,其因难产而于2010年1月12日转入被告医院实施剖腹产手术,但分娩后一直高烧不退。住院几天后,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护理。原告1月19日《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上科室为骨科,原告住院科室应为产科,被告可能对原告用错药,导致原告发烧。被告病房阳台未设置防护网,阳台高度太低,安全措施不到位。1月20日凌晨3时许,原告再发高烧,精神恍惚,原告家属要求护士联系医生救治,但值班护士不但不协助,反而辱骂原告家属,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处于恍惚状态,随后从病房三楼坠落。后虽经抢救脱离危险,但已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后果。同年10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012年4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椎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违反医德,且安全设施不完善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82605.2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1793元;2、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6年=184898.4元;3.误工费106天×135.14元/天=14324.84元;4、护理费135.14元/天×23天=3108.22元;5、营养费7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20年×40%×50%=8037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9、鉴定费2150元。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1、原告诉称其坠楼前在发烧,被告不予护理、辱骂原告家属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病房阳台的设计符合消防和安全管理规定。3、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9日《住院病人每日清单》系原告从被告骨科出院后打印,故系统自动生成科室为骨科。4、原一审原、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就被告诊疗护理原告苏淑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护理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与鉴定意见不符。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关于参与度75%的评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5、原告坠楼系自残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关,被告保留无过错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淑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吴某甲身份情况;2、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3、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清单、临床护理记录单、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793元,被告存在护理不规范的行为以及被告对原告用药不当的事实;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2】临鉴字第95号)及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费发票(1500元)、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833号)及该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600元)和收款收据一张(金额50元)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150元,以及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户口簿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城镇户口或粮农户口应以户口登记为准;证据3住院清单和护理记录单应以被告提交的完整的清单为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原告的分娩费用,即坠楼后的诊疗费是53946.07元;证据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650元均没有异议,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伤残程度和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告苏淑丽的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为6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件核对,且被告对原告生育事实也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住院清单、临床护理记录单、出院小结与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内容相一致,住院收费票据上的住院费用与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金额一致,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也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苏淑丽诊疗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淑丽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学科学和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苏淑丽坠楼导致伤残系自残行为,被告对原告苏淑丽的诊疗护理行为与原告苏淑丽坠楼伤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2、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1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参与度比例为25%,对此被告保留诊疗行为无过错的意见的事实;3、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病历造假,病历82页显示2010年1月18号上午5点到1月20日事故发生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护理行为,被告的护理不规范且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人每日清单上显示2010年1月19日原告的住院部门为骨科,证明被告诊疗不规范,且可能存在对原告用药不当的过错;对证据2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及补充说明均系造假,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造假,但未具体指出造假内容,也未提供证明被告病历造假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相关材料,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苏淑丽系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村民。2010年1月12日,原告苏淑丽因难产而在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同日,被告产科医生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原告苏淑丽在产科产下一子。同月20日凌晨3时45分,原告从病房大楼坠下致伤。坠楼后,原告先后在被告ICU和骨科接受治疗。同年2月4日,原告从骨科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骨折愈合前负重行走等。1月12日至1月19日住院分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为7846.93元,1月20日至2月4日坠楼后原告的医疗费为53946.07元,两笔合计为人民币61793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苏淑丽通过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委会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淑丽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9日,××致残等级》,鉴定原告苏淑丽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损害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本案原审诉讼期间,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苏淑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4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2]临鉴字第9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淑丽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之后,本院又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诊疗护理原告苏淑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护理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对参与度一并作出鉴定。2012年8月1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莆田市第一医院护理苏淑丽的医疗行为存在护理不规范的过错,不排除该行为与苏淑丽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①若原告的民事诉状中记载的情形“1月20日凌晨3时许,原告再发高烧,精神恍惚,家属急忙去找值班护士,请求护士联系医生进行救治,而被告当日值班护士不但不予协助”的情形属实,则院方的行为严重违反护理常规,参与度评定为75%;②若被告2010年1月20日诊疗护理陈述词中记载的“1月20日3:00护士林志华巡视病房,产妇安睡。于03:45本人林志华听到‘嘭’了一声,发现产妇坠楼”的情形属实,则院方仅存在护理不规范的行为,参与度评定为25%。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及补充说明均系造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护理苏淑丽的医疗行为存在护理不规范的过错,不排除该行为与苏淑丽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等。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关于参与度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即使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关联,参与度也应认定为25%。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若原告的民事诉状中记载的情形属实,参与度评定为75%;若被告2010年1月20日诊疗护理陈述词中记载的情形属实,参与度评定为25%。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坠楼前其在发高烧。被告辩称坠楼前原告病情稳定等。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原告是在1月20日凌晨3:45分左右坠楼,被告在原告坠楼前最近的一次体温测量是1月19号22时,体温单上记载原告的体温是36.8℃,被告在原告坠楼后最近的一次体温测量是在原告坠楼后的3:55分,临床护理记录单上记载原告体温为37℃。从原告坠楼前后病历记录上的体温测量情况看,原告坠楼时发高烧的可能性较低,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可认定原告坠楼前发烧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值班护士辱骂原告家属,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而坠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1月20日3:00护士林志华巡视病房,产妇安睡,03:45护士林志华听到‘嘭’了一声,发现产妇坠楼。该情形除了有值班护士林志华陈述之外,还有临床护理记录单为据,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可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9日《住院病人每日清单》系2010年7月18日打印,打印时原告已从被告骨科出院。再审审理期间,本院通过被告收费管理系统查询并打印原告《住院病人每日清单》,该系统标题一栏生成的科室也为骨科(病区),故应认为清单上标题一栏科室为骨科系系统自动生成。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用错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病房安全设施不到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认定参与度为25%。三、关于原告因坠楼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故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即2012年度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赔。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人民币61793元,扣除原告分娩的医疗费7846.93元,坠楼后的医疗费为53946.07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按61793元计,未扣除原告分娩的医疗费7846.93元应予纠正,即坠楼后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3946.0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6年=184898.4元,原告苏淑丽住所地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的相关规定,该区域属于莆田市城市规划区中城镇的范围,故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根据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人民币24907元/年计算,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苏淑丽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年限按6年计,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即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7元/年×6年=149442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35.14元/天×106天=14324.84元,原告因坠楼而住院的时间为16天,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6天,且本案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标准计赔,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6.82元/天×106天=11322.92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135.14元/天×23天=3108.22元,原告因坠楼住院1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9.96元/天×16天=1279.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000元,因原告坠楼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39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20年×40%×50%=80370.8元,原告的儿子吴磊于2010年1月12日出生,至其母亲苏淑丽发生坠楼事故时间2010年1月20日,需再扶养18年,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指数按40%计,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吴磊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其扶养人生活费也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吴磊抚养义务人为2人,故吴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61元/年×18年×40%×50%=5997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本案坠楼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七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为15元/天×16天=240元。××致残等级》,鉴定原告苏淑丽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该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可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08904.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护理原告苏淑丽的医疗行为存在护理不规范的过错,故其依法应对原告苏淑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7226.24元。因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9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也应予以认定,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75%,即9750元。该款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对抵后,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7476.24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淑丽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苏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9元,由原告苏淑丽负担5798元,被告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1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杨幼卿人民陪审员  柯子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