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尾随邵某某进入开江县长岭镇中兴街“许氏干杂海鲜调料”门市内,趁邵某某购买物品时,将邵某某手提包内的三百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趁开江县长岭镇赶集之机,在开江县长岭镇正街一卖玉米种子的摊位边,将正在此选购种子的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一百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趁开江县长岭镇赶集之机,在开江县长岭镇正街一卖玉米种子的摊位边,将手伸进刘某某衣兜内实施扒窃时,被刘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不是事实,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被告人易某某先后2次在开江县长岭镇趁他人不注意实施扒窃,直至2015年3月7日上午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尾随邵某某进入开江县长岭镇中兴街“许氏干杂海鲜调料”门市内,趁邵某某购买物品时,将邵某某手提包内的三百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易某某趁开江县长岭镇赶集之机,在开江县长岭镇正街一卖玉米种子的摊位边,将手伸进刘某某衣兜内实施扒窃时,被刘某某等人当场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同时查明,2015年3月7日,易某某因扒窃被群众扭送至开江县长岭派出所,因扒窃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某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将实施扒窃的易某某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7日,易某某因扒窃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某某曾经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受害人陈述⑴受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个赶场天,我到长岭街上许氏干杂海鲜调味门市买东西,当付账时发现钱不见了,后通过门市监控看见有个男的跟在我后面,我将那个男的图像照了下来。我叫我舅舅帮忙找照片中的那个男的,后我舅舅通过熟人找到那个人叫“半条命”,我们一起去到他家,他退给我350元钱。⑵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9时许,我和儿子朱某某一起在长岭街上一个卖玉米种的摊位买种子,我儿子和陈某某在说话,后听见我儿子在吼“你在干啥子”,我回头看见一个男的就跑了。我儿子说那个男的在摸我衣服口袋,我说里面没有什么。后陈某某摸衣服口袋说钱被偷了,就去追那个男的。⑶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我和丈夫及弟妹刘某甲一起到长岭街上一个摊位买玉米种,看见熟人朱某某他们也在哪里,我就和朱某某摆龙门阵。突然朱某某在吼“你在干啥子”,用手推了那个矮个子男的,刘某某说“你摸什么,我包里没有东西”,那个男的就跑了。我马上摸了下衣服口袋,里面的130元钱不见了,我们随即去追那个男的。9、证人证言⑴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开江县长岭街道开了一个许氏干杂海鲜调料门市。2015年1月1日,有个女的在我门市买东西,付账时发现钱不见了,后通过门市监控看见有个男子跟在她后面。⑵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我在长岭街上遇见我老表,他说他的亲戚的钱被偷了,叫我看下手机照片里的人是谁。我看了照片后说那个人叫“半条命”,我就带他们去到“半条命”家,叫其退了350元钱。⑶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们在长岭街上摆摊卖种子,当天的人太多了,后有妇女说她在我这买种子时钱被偷了。⑷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和妈妈刘某某在长岭街上一摊位买玉米种,我看见有个男的将手伸进我妈妈的衣服口道,我就吼“你在干啥子”,那个男的就走了,我妈妈说口袋里没有什么。后旁边有个女的说钱被偷了,就去追那个男的。⑸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我和姐姐陈某某他们一起去长岭街道一摊位买玉米种,听见旁边一个男子在吼“你在干啥子”,那个男的就跑了。后我姐姐摸口袋说钱不见了,我们就一起去追那个人。10、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我在长岭街上偷了一个妇女280元钱,后他们找到我家里来,我将280元退给了她。2015年3月7日9时许,我搭摩托车到长岭街上去借钱修房子,钱没借到就萌生了偷钱的想法。在一个卖玉米种的摊位,我将手伸进了一个妇女的荷包里,里面没有钱。有个男的朝我吼“你在干啥子”,我赶快就跑了。没走多远,有两个女的将我拦住,说被偷了100多元钱,叫我还钱,我说没有偷,后被他们扭送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只有受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偷了一百多元,被告人易某某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偷的事实。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辩称他没有实施该起盗窃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不是事实,经查,受害人刘某某及其证人朱某某均证实易某某实施了扒窃,被告人供述摸了那个妇女的荷包,但里面没有钱,能相互印证易某某实施了扒窃行为,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田夫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