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吉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吉波,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秀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桂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吉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屈年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吉波及其辩护人吴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被告人邹吉波帮助亿源煤矿股东高某某1、王某某1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控告同为股东的张某某1诈骗公司财产,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认定高某某1、张某某1为共同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将高某某1、张某某1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刑事拘留。邹吉波利用鄂尔多斯公安局副局长赵某某的亲属关系,在与高某某1妻子高某某2等家属商议“救高某某1”一事时,向高某某2等人承诺能够找关系为高某某1开脱罪责将高某某1“捞出来”,并让高某某1家属筹钱。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高某某1儿子等亲属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付给邹吉波人民币80万元。邹吉波将30万元钱款转至其妻子张某某2名下,于2014年2月为其儿子邹某购买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剩余钱款被邹吉波据为己有。2、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邹吉波以帮忙“摆平”张某某1的案件为由,虚构能使张某某1的案件撤案的事实,对张某某1之子张某某3称需要出些经费,公安局经侦才能把张某某1的案件撤案,需要50万元。后张某某3在呼和浩特市红苹果酒店楼下将用纸箱装的50万元现金交给邹吉波,邹吉波收受钱款后并未找公安局等相关人员办理撤销张某某1案件,将50万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邹吉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80万元是经过高某某1的同意还账了,50万元是还给了王某某1,抵债务。辩护人吴桂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关于起诉书指控邹吉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认定邹吉波是赵某某身边密切关系人证据不足。有证据证实高某某1家属给邹吉波80万元的整个过程中都不知道赵某某的存在,只是想通过邹吉波找关系,而邹吉波收到高某某1家的80万元后,找过检察院的李某某,试图通过其转送贿款,来实现高某某1不被检察院批捕的目的。虽邹吉波没有转送成,但这并不妨碍能够证明邹吉波收钱的目的与高某某1家属送钱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检察院指控邹吉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邹吉波犯介绍贿赂罪(未遂)更为准确。第二,关于起诉书指控邹吉波构成诈骗罪,罪名也不能成立。早在2012年7月1日,包括王某某1在内的六个人就书面授权邹吉波有权接受张某某1等人返还的款物,因此接受张某某1家的50万元是有合同依据的。邹吉波于2013年11月7日也就是收到张某某1家50万元的当天就把钱交给了王某某1,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嫌疑。关于证人王某某1并非客观中立的证人,有证据显示王某某1有做伪证诬陷被告人的嫌疑。本案不需要确凿的证据证明邹吉波把这50万元转交给了王某某1,才能判定邹吉波诈骗罪不成立,只要不能排除邹吉波把这50万元转交给了王某某1的现实可能,就应当判定邹吉波诈骗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被告人邹吉波帮助亿源煤矿股东高某某1、王某某1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控告同为股东的张某某1诈骗公司财产,鄂尔多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认定高某某1、张某某1为共同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将高某某1、张某某1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刑事拘留。邹吉波与高某某1妻子高某某2等家属商议救高某某1一事时,向高某某2等人承诺能够找关系为高某某1开脱罪责将高某某1捞出来,并让高某某1家属筹钱。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高某某1儿子等亲属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付给邹吉波人民币80万元。邹吉波将30万元钱款转至其妻子张某某2名下,于2014年2月为其儿子邹某购买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剩余钱款被邹吉波据为己有。2、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邹吉波以帮忙“摆平”张某某1的案件为由,虚构能使张某某1的案件撤案的事实,对张某某1之子张某某3称需要出些经费,公安局经侦才能把张某某1的案件撤案,需要50万元。后张某某3在呼和浩特市红苹果酒店楼下将用纸箱装的50万元现金交给邹吉波,邹吉波收受钱款后并未找公安局等相关人员办理撤销张某某1案件,将5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4日对邹吉波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2、犯罪线索管辖的请示、批复,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3、邹吉波于2015年3月3日书写交待材料一份,证实将报案材料交给赵某某,因后期立案,其与王某某1给赵某某送20万元。4、阿拉滕沙、云某某书写自述材料,证实在办案过程中,没有任何领导找过。5、举报材料,证实张某某3举报邹吉波敲诈50万元经过。6、收条,证实邹吉波提供王某某12013年7月3日书写“高某某1家属通过中间人邹吉波还来人民币88万元”。7、王某某1交待材料,证实2015年1月18日邹吉波让其到东胜,在新蒙建材城见面,邹吉波让打一张88万元收条,写收邹吉波还人民币88万元,日期写2013年7月3日,称如有公安或检察院找,让我说是高某某1还我的欠款,邹吉波未给过88万元。2015年1月21日称,2012年9-10月份,与高某某1、邹吉波告张某某1,三人商量给公安局领导送钱,加快办案速度,高某某1称找邹吉波亲属姓赵的副局长,王某某1向妹夫王小二借80万,将其中50万给邹吉波。8、证明,证实刘洋2014年5月23日书写“我于2011年7月3日从王某某1处借款50万元高某某1给我证明人,另外2011年11月份另借20万元与高某某1没有关系(所有款都是给王秀江代借的)”。9、借条,证实邹吉波保管的借条,“今借到王某某1现金人民币21万元(用王秀江办公司执照)月底还清,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3日于东胜泰和宾馆,借款人刘洋”。10、借条,证实邹吉波保管的借条,“今借到王某某1现金50万元,还款期限三个月,还款100万元,借款人刘洋”。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1年7月3日借方王某某1,贷方刘洋,金额50万元,交易行银泰分理处。12、银行凭条、凭据,证实2013年5月5日高鹏存入邹吉波账户30万元,2013年5月22日高某某3存入邹吉波账户20万元,5月25日张某某4存入邹吉波账户30万元。邹吉波于2013年5月8日取两次共8万,2013年5月18日支取1万元,2013年5月26日现金支取30万元,2013年5月31日现金支取15万元;2013年6月4日现金支取16万元。先后六次支取70万元,2013年5月10日向其妻子张某某2账户内转款30万元。13、银行凭条,证实2014年2月邹吉波妻子张某某2为其儿子邹某购买大众途观轿车一辆。14、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验凭证,证实业务种类注册登记所有人邹某,中文品牌大众汽车牌,车辆型号SVW6451TED,车辆识别代号×××,受理时间2014年2月25日,经办人关玲。15、发票联,证实开票日期2014年2月25日,购货人邹某,SVW6451TED,S29018,272800元,销货单位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6、说明,证实达拉特旗登云汽贸隶属于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营二网,登云汽贸售予用户的所有车辆由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出示发票,车款由达拉特旗登云汽贸收取,内部结算给予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款。17、扣押清单,证实大众汽车蒙EUW8**,1辆,发动机号S29108,车辆识别代号:×××,持有人张某某2,扣押人:徐怀中、于乃江,2015年1月28日。18、中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鄂公党发(2012)37号中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王会师常委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分管泰达公司、警务航空队;赵某某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王会师局长工作,分管经侦支队、刑侦支队、技侦支队、警务保障处。证实赵某某任职鄂尔多斯公安局副局长,主管刑侦支队、经侦支队。19、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文件鄂公党发(2014)4号,中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委员会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呼禾常委书记、局长,主持全面工作;赵某某党委委员、副局长,协助呼禾局长工作,分管情报中心、刑侦支队、经侦支队、技侦支队、警务保障处。证实赵某某任职鄂尔多斯公安局副局长,主管刑侦支队、经侦支队。20、诉讼材料,证实张某某1、高某某1、黄永军涉嫌职务侵占罪诉讼材料。21、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邹吉波的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请示、批复,证实经请示,自治区高院将本案指定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23、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2015年6月15日反渎局将邹吉波检举案件线索移送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24、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接苏建荣政委转交的举报张某某1的报案材料,受理后经初查,于2013年4月份立案侦查,经查高某某1与张某某1为共同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将高某某1刑事拘留,该案承办人为其和云某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邹吉波作为高某某1代理人问过案件,邹吉波试图给过一万元钱及一套皮沙发,被其拒绝。邹吉波未给过其承诺,未提交过高某某1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高某某1取保候审申请,不清楚邹吉波是否与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25、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直接参与办理张某某1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与阿某某为承办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邹吉波试图给过两次钱,第一次三、四千元,第二次不明,均被云某某拒绝。高某某1被拘留后邹吉波未提出过特殊要求,邹吉波没替家属要求过取保候审或撤案,不清楚邹吉波是否与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高某某1被取保候审是因检察院未批捕。2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分管刑事侦查、经济案件侦查等工作,其弟弟赵强的爱人与邹吉波爱人为表姐妹,其与邹吉波很少来往,在办理张某某1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时接到过邹吉波交的报案材料,后转交经侦支队初查,在高某某1、张某某1被拘留后,邹吉波未找过其说情,高某某1取保候审是因检察院未批捕,高某某1、张某某1被取保候审后,邹吉波未找过其要求撤案,在办理高某某1、张某某1案件期间未收过邹吉波钱物,未对办案人员说过与邹吉波有亲属关系。27、证人高某某3的证言,证实高某某1是其父亲,2013年4月份高某某1被拘留后,邹吉波到其家中对高某某3及母亲等家人称花钱找关系能将高某某1救出来,将高某某1的案件摆平,高某某1的事情挺严重,让抓紧筹钱,后为救高某某1其与哥哥高鹏、姨夫张某某4在2013年5月5日、5月22日、5月25日分三次给邹吉波账号打入80万元,每次打完钱后邹吉波称钱不够还得再筹钱,后高某某1被放出来从高某某1处得知高某某1出来与邹吉波没有关系,高某某1家与邹吉波没有经济往来。28、证人高某某2的证言,证实与高某某1是夫妻关系,邹吉波与高某某1是朋友,是律师,2013年4月份警察将高某某1带走后其问邹吉波怎么回事,后邹吉波到家里称能找关系花钱将高某某1救出来,后高鹏、高某某3、张某某4先后给邹吉波打款80万元,每次打款后邹吉波称钱不够还得再筹钱,后高某某1的事情未办成,钱未退。29、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实通过高某某1认识邹吉波,2015年1月18日上午在东胜邹吉波让其打一张收高某某1还款88万元的假收条,这张收条与高某某1、刘洋借款没关系。2013年11月份左右,与邹吉波到呼和浩特市红苹果酒店办理张某某1转签商铺手续时,看见在酒店楼下张某某1儿子张某某3交给邹吉波一纸箱钱,第二天邹吉波称张某某1给其50万元用于摆平张某某1案件,后为掩盖收张某某350万元钱的事实邹吉波让其打了一张假收条。邹吉波称有个亲属叫赵某某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当领导,举报张某某1案件时为了感谢赵某某,邹吉波称得给其50万元钱,后在泰和酒店304房间,王某某1交给邹吉波50万元现金,后邹吉波称将钱给了赵某某。2011年3-5月份亿源煤矿股东在包头中院告孟建雄,其给邹吉波20万元用于吃、住及找人托关系的费用。2013年告张某某1时,邹吉波称为了让办案人员尽快办理,其给过邹吉波共20万元用于办案人员的办案费用,2013年4、5月份一晚上,云某某找其做笔录后,邹吉波与云某某背对着王某某1,听见云某某说”你不要乱着个窜”是你不要乱来的意思,后邹吉波称给云某某五千元钱。2013年高某某1被拘留后,高某某1家属找其与邹吉波问怎么回事,后邹吉波称可以花钱捞高某某1,具体情况是邹吉波与高某某1家属谈的,自己未参与。30、证人高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与王某某1告孟建雄,王某某1给邹吉波20万元当作费用,邹吉波称给包头中院执行局刘局长及张义楠法官送钱及烟酒。2012年高某某1与王某某1告张某某1,邹吉波向其亲属赵某某交举报材料,后在泰和酒店王某某1给邹吉波50万元现金,后邹吉波称将钱存在卡里交给赵某某。邹吉波称给办案人员阿某某、云某某路费,后高某某1先后共给邹吉波16万元。2013年4月25日高某某1被拘留,其取保候审后得知邹吉波对其家属索要钱款80万元,称找人把高某某1放出来,高某某1取保候审后问邹吉波,邹吉波称80万元花销在法院、检察院找人上了,钱还不够欠下很多人情。31、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通过高某某1、王某某1认识邹吉波,在呼和浩特市红苹果酒店与王某某1等人商谈和解的事,邹吉波称公安的事他负责摆平,过后得知其儿子张某某3为让邹吉波摆平案件,交给邹吉波50万元后打电话问邹吉波,邹吉波称正在办理,肯定能把案件撤了,后一直未办。其个人与王某某1无经济往来,未通过邹吉波给过王某某1钱款。32、证人张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外甥高鹏打电话称需要钱,向其借30万元,后在伊旗转帐到高鹏提供的卡号上,凭证在高某某3处。33、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王某某1向其借80万元,其与妻子开车到王某某1家将用编织袋子装的80万元放到炕上的桌子,清点后交给王某某1,王某某1打借条。34、证人高某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得知姐夫高某某1出事,与严某某等人到姐姐高某某2家,后王某某1与一个姓邹的律师到高某某2家,谈论高某某1的事,邹吉波称高某某1的事很严重,后借给高某某25万元钱用于高某某1被抓后办事用。35、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高某某1是连襟关系,2013年从高某某2处得知高某某1被拘留,后高某某2将邹吉波叫到高某某1家让邹吉波想办法,后邹吉波称高某某1的事很严重,让想办法筹钱,称其在公安局有关系能把高某某1救出来,后听说高某某1家为了办高某某1的事情分两三次给邹吉波几十万元。36、证人张某某2的证言,证实与邹吉波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2014年2月22日邹吉波先后打入自己账户48万元给其儿子买途观车用一部分共花30多万元,不清楚邹吉波打入的是什么钱。3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鄂尔多斯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邹吉波与其远房亲戚是朋友,2013年邹吉波打电话让帮忙找检察院的人,涉及煤矿问题,李某某认为事情麻烦不好办没办,不知邹吉波在鄂尔多斯市当地社会关系。3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邹吉波的亲属关系,不知邹吉波与赵某某是否熟悉。39、证人张某某3的证言,证实通过其父亲张某某1认识邹吉波,2013年11月8日上午邹吉波打电话要50万元,称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领导赵某某是其亲属,该50万元用做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用于摆平张某某1的案件。后其在红苹果酒店楼下一商店内交给邹吉波一纸箱子装的50万元现金,邹吉波将钱拿至一黑色轿车后备箱内。后多次打电话询问,邹吉波称不能着急得慢慢处理。40、被告人邹吉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通过朋友认识高某某1,与高某某1无经济往来、债务关系,2012年6、7月份高某某1、王某某1举报张某某1,举报材料为邹吉波拟稿,由邹吉波交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赵某某,后办案人阿某某、云某某与其及高某某1等人联系,高某某1、王某某1称办案人员费用由高某某1、王某某1出,后分二十几次给阿某某、云某某作办案经费,2013年4月份高某某1被拘留后,其妻子高某某2主动找邹吉波让花钱捞高某某1,由其负责找关系让高某某1无罪释放,高某某1家先后给其汇入80万元,其中40万元左右用于2012年7,8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办理张某某1案件给办案人员作经费,30万转到其爱人名下给其子邹某买车,剩余部分在邹吉波手中。期间找过鄂尔多斯市检察院退休干部李某某问此事,后未办成,也未给钱。高某某1被取保候审与邹吉波无关系,高某某1家属不知钱款用于买车。高某某1被释放后,张某某1儿子张某某3在呼和浩特市红苹果宾馆楼下交给其50万元,让转交给王某某1。2013年7,8月份王某某1为答谢赵某某,由邹吉波在赵某某办公室交给赵某某20万元,不知赵某某对放钱是否知情,钱款为邹吉波从家中拿的现金。王某某1、高某某1、张某某1知道其与赵某某的亲属关系,因怕公安机关不受理将报案材料交给赵某某,只与赵某某打过一次电话,赵某某未帮其办过事。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代理高某某1、王某某1告孟建雄在包头中级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替高某某1和王某某1给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刘局长送了8万元、给执行局的张义楠法官送了5万元及烟、酒。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21万元的借条、50万元的收条、王某某1、高某某1等写的授权委托书,以此证实邹吉波在第一时间把钱转给王某某1,授权委托书证明邹吉波有权代理向张某某1收取钱款。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吉波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邹吉波收到80万元后并没有找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以公安局副局长赵某某的关系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力。高某某1家属证实找邹吉波只是让其捞人,并不知邹吉波用什么方法,没有证实邹吉波与赵某某是什么关系,并不能反映出邹吉波利用赵某某影响力。本案的行为、手段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吉波辩称收高某某1家属80万元及张某某1家属50万元均受高某某1及张某某1委托还账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高某某1家属、张某某1及其儿子张某某3均否认委托邹吉波还债务的事实。被告人邹吉波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邹吉波只构成介绍贿赂罪(未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因被告人收到80万元并未给任何人,其主观目的就是占有;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系报案人张某某3与收款人王某某1陷害邹吉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这一辩解理由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卷宗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王某某1证实出具的两个收条是应邹吉波的要求而写的假收条,目的是怕检察机关调查。综上,被告人邹吉波实施诈骗犯罪两起,共计1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退赃,没有悔罪态度,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吉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2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邹吉波为其儿子邹某购买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邹吉波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屈年忠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