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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郑晓锋、王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郑晓锋,王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郑晓锋。被告:王孟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郑晓锋、王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锋、王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孟云签订了(33030314051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2859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王孟云对原告与被告郑晓锋在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晓锋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31411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955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郑晓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87‰,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015年5月5日,本笔贷款到期,经催讨,被告郑晓锋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孟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晓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396.1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孟云对被告郑晓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王孟云对原告与被告郑晓锋在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晓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等达成约定的事实;三、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晓锋发放借款但被告郑晓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郑晓锋、王孟云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晓锋、王孟云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晓锋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孟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锋、王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锋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96.16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孟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锋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郑晓锋、王孟云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