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2007年8月8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205线151km+200m处(延长县七里村镇关子口沟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驾驶车辆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有犯罪前科,事发后逃离现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其本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被告人交付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雪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