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申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超、王士海等与王超、王士海等���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超,王士海,杨家胜,王永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第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士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家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伟。再审申请人王超、王士海、杨家胜因与被申请人王永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超、王士海、杨家胜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因房屋质量纠纷引发健康权案,非因琐事引发纠纷。现房屋质量鉴定结果出来,作为提出申请证据之一。2、法院采纳被申请人观点“案件发生是因为王永伟向王超索要工程款”,并采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主要依据有失实之处(现提供房屋司法鉴定报告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所谓索要工程款系明知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仍故意到申请人家无理取闹,属敲诈勒索行为)。被申请人王永伟在明知房屋有质量有问题情况下,组织其亲属到申请人家中谩骂、阻挠施工等行为本身属于违反合同法的行为,且经鉴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给申请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沙沟派出所多次因王永伟和其妻子到申请人处无理取闹出警,未能履行好其职责,致使矛盾不断升级出现打架纠纷。法院对此没有调查以行政处罚作为判决依据有失公正。2、被申请人明知其施工的房屋存在问题,不予维修,而是采用撤走一切施工设备后,多次到申请人家中无理取闹和谩骂,��申请人的主观错误非常大。申请人采用打110方式处理,后积极主动联系工程介绍人和中间人进行调解。申请人对这方面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三、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护理费认定过高。申请人调查后得知,被申请人的护理人员不在枣庄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枣庄森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出具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公司真实存在,二审法院应以农村居民无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申请人对审理案件所需要这方面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核实。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提供新证据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薛城区公安分局沙沟派出所案件卷宗材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过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损害大小以及过错程度,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司法鉴定报告,从损害结果分析,证明的对象为对方未能按约定施工导致的违约损害,与本案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其所指向的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亦属两个不同法律关���。同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综合本案审理程序,通过全面审阅庭审笔录、书面意见、代理词等各项诉讼文书,对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当庭质证、发表意见且记录在案。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情形。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已书面申请调取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以下三类:(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永伟针对其诉请的护理费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其该项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超、王士海、杨家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超、王士海、杨家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鞠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