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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华。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刘海燕。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海燕自2013年9月24日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收费员多次收缴未果。现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2013年9月4日至今拖欠一年规定标准的物业管理费1736元、滞纳金2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燕辩称:被告刘海燕家的窗户从去年开始漏雨,墙体开始长毛,找过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好多次,也没有维修好,导致墙体脱落,单元楼道灯始终没有安装、小区卫生环境不好、治安环境不好、晚上有人大声喧哗影响业主休息,小区内有人养狗、晚上狗随便叫也影响业主休息,小区的路面破损,小区楼道内和单元门的照明电费是由业主出,应由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天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教师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年每平方米11.364元。物业费按年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0月份履行交纳义务。被告刘海燕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现被告刘海燕拖欠一年住宅物业费868元。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教师嘉园小区存在垃圾未及时清理情况。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物业收费标准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六张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天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教师嘉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海燕是大同区教师嘉园小区的业主,此合同对被告刘海燕具有约束力。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刘海燕应及时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刘海燕居住的小区的垃圾未及时清理系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确有瑕疵,被告刘海燕应每年10月份交纳物业费,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燕2014年10月份未交纳的物业费享有请求权,2015年10月份尚未到来,故对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二年物业费1736元,本院支持825元;对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海燕支付物业费滞纳金24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物业服务管理确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825元;二、驳回原告大庆市立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