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娟,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原、被告之间日常生活中生活观念不同,双方之间缺少交流。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与女儿离家后,被告对此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陆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甲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上写的恋爱时间、结婚登记、子女生育情况等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缺乏交流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虽有矛盾,但矛盾系双方因缺乏交流及家庭经济问题所引起,如处理得当,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只要双方能多给对方一点谅解与宽容,遇事多与对方沟通,增加夫妻间的交流,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