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浩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浩洁,崔东波,张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赵浩洁,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崔东波,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张孝军,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浩洁、崔东波、张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洁、崔东波、张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浩洁于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息11.2750‰,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按季度结息,并约定如果逾期按合同利率4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崔东波、张孝军自愿以其坐落在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滨河水岸小区B12号楼1-40号,产权证号为942924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两期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浩洁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744150.01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息11.2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以后按月利息15.7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如被告赵浩洁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崔东波、张孝军的抵押房产有权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结婚证、借款借据、法律顾问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赵浩洁、崔东波、张孝军既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被告赵浩洁、崔东波、张孝军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均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崔东波与张孝军的结婚证,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赵浩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浩洁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400万元,月利率11.2750‰,借款人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崔东波、张孝军提供其房屋进行担保。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合同贷款人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借款人由赵浩洁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浩洁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另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崔东波、张孝军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崔东波、张孝军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扎兰屯市正阳办沿河居滨河水岸小区B12号楼1-40号,产权证号为942924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产权证号为94292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被告赵浩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崔东波、张孝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赵浩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崔东波、张孝军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赵浩洁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应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赵浩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并且原告亦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浩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744150.01元,按月利率11.275‰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785‰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赵浩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77968元;三、如被告赵浩洁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崔东波、张孝军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3元,由被告赵浩洁、崔东波、张孝军连带负担4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