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无业。1996年6月6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2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1月27日、1999年10月20日、1999年11月3日、2005年7月4日、2007年4月27日、2012年10月25日因吸毒先后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强制戒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四个月、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10日因��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执行逮捕,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7时许,在无锡市北塘区惠���家园9号403室门口,向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张伟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在无锡市北塘区惠景家园小区惠钱路出入口西侧,向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袁某、周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伟的身份事项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