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月芳、蔡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蔡月芳,蔡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建民,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月芳,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兆辉,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月芳、蔡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月芳、蔡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蔡月芳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要购买原告公司木胶板200张,价格为65.00元每张,同日下午,被告蔡兆辉拉走100张木胶板,13日又拉走100张木胶板,被告蔡兆辉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注明款未付,共计货款13000.00元。后原告多次跟两被告追要,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0元;被告赔偿损失5655.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月芳、蔡兆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兆辉分别于2013年元月3日、元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木胶板共200张,单价为65元,两次共计13000.00元,被告蔡兆辉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两张,并注明“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蔡兆辉两次购买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木胶板200张,计价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蔡兆辉出具的两份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兆辉支付货款1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5655.00元,系自行处分权利,且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蔡月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木胶板系被告蔡月芳购买,原告主张被告蔡月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月芳、蔡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000.00元;驳回原告淄博鑫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蔡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