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宝明、黄碧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马奇文、陈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38号原告:许宝明,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黄碧花,女,汉族,永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代表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奇文,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小兰,女,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陈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被告马奇文、陈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诉称:2015年2月22日9点50分,被告马奇文驾驶闽AXXX**小车沿省道203从永泰城关往湖台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96公里910米时,违章超车,造成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受伤及原告许宝明驾驶的闽AZGZ**号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黄碧花)与被告陈小兰驾驶的闽AHYY**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奇文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小兰与原告均无责任。被告马奇文驾驶的闽AXXX**小车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许宝明损失为:1.医疗费16029元;2.护理费124元/天×36天=4464元;3.误工费400元/天×126天=5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5.车辆施救费230元;6.车辆损失费550元;7.交通费10元/天×36天+200元×2=760元;8.衣、裤、鞋、帽等损失费1085元;9.营养费3000元×4=12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计96598元。原告黄碧花损失为:1.医疗费8424.62元;2.护理费124元/天×31天=3844元;3.误工费88元/天×121天=10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5.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6.衣、裤、鞋、帽等损失费919元;7.营养费3000元×4=12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计47075.6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福州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付责任,被告陈小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个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奇文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陈小兰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宝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衣、裤、鞋、帽等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965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奇文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陈小兰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碧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裤、鞋、帽等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47075.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奇文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人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起车祸还造成被告陈小兰受伤,法院按照比例给被告陈小兰留有一定的保险赔偿份额;2.被告陈小兰没有给闽AHYY**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小兰应该和答辩人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3.两原告医疗费共计含有非医保费用6813.91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该由被告马奇文承担。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被告马奇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AXXX**号小车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许宝明70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所有赔偿项目都应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陈小兰辩称:闽AHYY**号摩托车系答辩人所有,没有投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马奇文驾驶闽AXXX**号小车沿203省道从永泰县城关往湖台村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96公里910米时,与原告许宝明驾驶的闽AZGZ**号普通摩托车(后乘原告黄碧花)发生碰撞,后原告许宝明驾驶车辆往前滑倒与被告陈小兰驾驶的闽AHY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被告陈小兰受伤及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1255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当事人马奇文驾驶机动车,途经事故路段,遇前车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造成车辆刮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许宝明、黄碧花、陈小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被送往永泰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许宝明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二肋骨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上端骨质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其间,原告许宝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就诊1次,共花医疗费16029.01元(含非医保费用4630.03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定期复查胸部X线片,膝关节MRI。2.门诊随诊。原告黄碧花出院诊断为:1.左豌豆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共花医疗费8424.62元(含非医保费用2183.88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托;2.若骨折愈合延迟、骨不连、严重腕关节功能障碍,二期手术;3.门诊随诊。其间,原告许宝明花车辆施救费23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支付原告许宝明赔偿款2000元,原告黄碧花赔偿款1000元,被告马奇文支付原告许宝明赔偿款7000元。诉讼中,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对被告陈小兰应承担的赔偿款表示予以放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闽AZGZ**号普通摩托车修理费协商确认为545元。另查:本案肇事闽AXXX**号小车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闽AHYY**号系被告陈小兰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许宝明、被告马奇文、陈小兰分别持有“C1E”、C1”、“E”驾驶证。经庭审质证,除上述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主张医疗费24453.62元(16029元+84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1080元+930元),原告许宝明主张的施救费230元,车辆修理费54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诉请赔偿的其他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有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各主张12000元(3000元×3),计2400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称原告要求过高,酌情给每人500元,计1000元。被告陈小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在本交通事故中均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两原告营养费可按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认可的每人500元,计1000元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分别主张50400元(400元/天×126天)、10648元(88元/天×121天),计61048元。原告为此提供:1.《收入证明》[内容:兹证明许宝明是我公司临时员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福建誉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任施工员职务。每月工资为12000元。特此证明。福建誉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3月5日],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姓名:许宝明,诊断:1)左侧第二肋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诊疗意见:建议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骨科医师:张子实(签名)、邵永津(签名),任松波签注:“同意”。2015年3月30日,永泰县医院疾病证书专用章(公章)]用于证明原告许宝明出院后医生建议修养3个月误工费为50400元。2.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姓名:黄碧花,诊断:1)左豌豆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诊疗意见:建议门诊休息、治疗3个月。骨科医师:张子实(签名)、邵永津(签名),任松波签注:“同意”。2015年3月25日,永泰县医院疾病证书专用章(公章)]用于证明原告黄碧花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误工天数为121天。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对《收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应按户口簿身份认定,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应该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疾病证明书》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具体建休天数应当鉴定不应由医生说明,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误工天数分别认可36天和31天,原告许宝明的误工费应该为32391元/年÷365天×36天=3194.70元。原告黄碧花的误工费应该为32391元/年÷365天×31天=2751元。被告陈小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许宝明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原告许宝明主张月平均工资12000元不予采信。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均为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相近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计算。对于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2份可作为两原告误工天数的依据,即原告许宝明误工天数为126天,原告黄碧花误工天数为121天.即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误工费分别为11181.55元(32391元/年÷365天×126天)、10737.84元(32391元/年÷365天×121天),计21919.3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分别主张4464元(124元/天×36天)、3844元(124元/天×31天),计8308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对两原告护理天数没有异议,对每天护理费124元有异议,认可每天为80元。被告陈小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主张护理天数36天和31天,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在县城医院住院,诉请每天护理费124元偏高,酌定每天护理费为90元,即原告许宝明、黄碧花护理费分别为3240元(90元/天×36天)、2790元(90元/天×31天),计6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分别主张760元、310元,计1070元。对原告许宝明交通费,原告称到福州就诊永泰到福州往返包车花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永泰县医院与XX村(原告住所地所在村庄),36天平均每天交通费10元,计360元,合计760元。对原告黄碧花交通费原告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永泰县医院与XX村,31天平均每天交通费10元,计310。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称原告要求金额过高,可给予原告每人300元,计600元。被告陈小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许宝明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就诊1次,往返永泰与福州需要包车酌定交通费240元,对原告许宝明其他项目交通费360元和原告黄碧花主张的交通费310元臻于合理,予以确认,即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交通费分别为600元、310元,计9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衣、裤、鞋、帽等损失。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分别主张1085元,919元,计2004元。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为此提供《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开具时间均为:2015年2月10日,其中1张项目内容:男上衣630元,裤子300元,计930元。另1张项目内容:上衣499元,裤子130元,女内裤158元,男内裤155元,计942元。)、《收款收据》1张(开具时间:2015年2月11日,交款项目:女鞋1双,金额:275元。)用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衣、裤、鞋、帽等损失计2147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陈小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未填写购买者姓名,其至多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的衣、裤、鞋等所花费的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衣、裤、鞋、帽等损失,不予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各主张10000元,计20000元。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称两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陈小兰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给原告许宝明伤害为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上端骨质损伤,左膝关节积液,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给原告黄碧花伤害为左豌豆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确给原告许宝明、黄碧花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但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结合考虑被告马奇文在本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因素,酌定原告许宝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原告黄碧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计9000元,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98.01元(24453.62+2010+230+545+1000+21919.39+6030+910+9000,含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马奇文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7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12552015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奇文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和被告陈小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确认。根据《》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方的法定义务,作为本案闽AHYY**号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陈小兰,未投保交强险,则本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陈小兰承担。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承保的闽AXX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福州人保公司、陈小兰应依法在各自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的两原告损失计66098.01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27463.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37859.3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775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起诉判决[案号:(2015)樟民初字第937号]赔偿另一伤者陈小兰(即本案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020.54元,伤残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720元,其中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与被告陈小兰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金额共计28484.16元(1020.54元+27463.62元),超出该项目两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医疗费用27463.62元,依法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92.53元(10000元-7.47元,含非医保费用6813.91元),被告陈小兰赔偿1000元,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与被告陈小兰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金额共计38859.39元(37859.39元+1000元),财产损失项目金额共计1495元(775元+720元),此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两项目金额均未超出各自两交强险有责、无责责任限额之和121000元(110000元+11000元),2100元之和(2000元+100元),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与被告陈小兰的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应按照被告福州人保公司与被告陈小兰在各自交强险有责、无责赔偿限额比例确认各自赔偿数额,即原告许宝明、黄碧花伤残赔偿金37859.39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417.63元(37859.39元×),由被告陈小兰赔偿3441.76元(37859.39元×)。原告许宝明财产损失775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8.10元(775元×),由被告陈小兰赔偿36.90元(775元×)。上述两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6471.09元(66098.01元-9992.53元-1000元-34417.63元-3441.76元-738.10元-36.90元),未超出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有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全部承担。对于被告陈小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计4478.66元(1000元+3441.76元+36.90元),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自愿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福州人保公司支付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赔偿款3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马奇文垫付原告许宝明赔偿款7000元,由被告福州人保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马奇文。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医疗费用9992.53元、伤残赔偿金34417.63元,财产损失738.10元,计人民币45148.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人民币16471.09元;三、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61619.3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马奇文分别已付的3000元、7000元,尚差人民币5161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马奇文垫付款人民币7000元;五、驳回原告许宝明、黄碧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3.50元,由原告许宝明、黄碧花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15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永明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人民陪审员 陈家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建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