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治强与李本锐、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旭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治强,李本锐,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旭峰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朱治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什社乡新兴村辽望队**号。委托代理人王珏,庆阳市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本锐,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毛纺厂*楼***号。被告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西大街饮苑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旭峰,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宁县焦村乡西沟村*组**号。原告朱治强与被告李本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本锐以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旭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源公司)、郑旭峰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李本锐、郑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治强诉称:2014年初,被告宣传单称其引进的“红缨子”高粱种子取得市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农业局的积极推广,加之被告在产品推介会上的宣传,原告认为种植“红缨子”高粱是农民增收致富的好出路。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是红缨子高粱的种植销售方,被告是红缨子高粱的收购方;被告向原告提供红缨子高粱种子每公斤60元,种子总价款在被告收购高粱款中扣除;原告种植高粱2亩,所产高粱由被告按每吨3000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原告所使用的种子、化肥由被告提供,原告只支付一半价款,余款从收购高粱款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缨子高粱种子种植后,按照种植要求和合同约定做好各种田间管理,谁知所种植的高粱抽穗开花后却迟迟不见结果,等到收获季节,原告种植的高粱仍然是空壳,2亩高粱颗粒无收。原告了解到凡是种植红缨子高粱的都是这个结果,原告等人先后找乡、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1月份,区农牧局成立了事件调查领导小组和专家鉴定小组进行了详细调查。经专家组鉴定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红缨子”高粱品种未在甘肃省进行认定登记,未经试验示范盲目引种,推广种植不合理;引种地和栽培地气候差异大,该品种不适应西峰区种植;当年播种较晚,种植密度过大,管理粗放是造成原告等种植户种植“红缨子”高粱减产甚至绝收的主要原因。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期间,因购买种子、化肥、农药,机耕、播种等花费1400余元,增收致富不成,反而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被告明知“红缨子”高粱在我区系新品种农作物,种植效益尚未可知,还以包种包销等条件为诱饵,隐瞒实情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因种植被告所提供的红缨子高粱种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本锐辩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损失属于种植的风险,播种的季节干旱、高粱开花时遇上45天的连阴雨,导致没有结果实,属于天气原因造成的,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种植风险由原告承担。我对原告没有赔偿的理由,即使赔偿也应由德源公司赔偿。鉴定的结果不具有代表性,只鉴定了绝收的,对有产量的没有作鉴定。被告陕西德源公司未答辩。被告郑旭峰辩称: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种子的时候没有获取利益,我也是红高粱种植户,被告按照品种、数量向原告提供了种子及化肥。原告购买种子的时候未对西峰区的气候环境进行考察,具有盲目性,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种植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种子,对于该种子是否进行试种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失进行赔偿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与德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德源公司在庆阳市片区的业务员,我们之间是合同关系。我与李本锐之间也有合同,李本锐是我下面的业务员。我们与原告是代购关系,这4元的差价是我们从陕西提回种子发放到农户手中的费用,种子款原告未付,化肥款只付了一半。我自己也种了很多高粱,受到了很大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赔偿应该由德源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季树德,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农产品购销,化肥、种子销售(上述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2014年7月21日,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永亮,经营范围中增加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内容。2014年1月15日,丁永亮代表被告陕西德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旭峰(乙方)签订制式《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是高梁红缨子的收购方,乙方是高梁红缨子的种植销售方。一、乙方所种植的专用高粱红缨子基地使用的品种必须是甲方提供“红缨子”品种。二、种子由甲方负责提供专用种子,种子价款为每公斤56元,种子总价款在收购红缨子高粱款中扣除。四、乙方种植面积为3000亩,所生产的高粱红缨子按每吨3400元,由甲方全部收购,收购量按400公斤/亩计。五、高粱红缨子种植过程中所使用的种子、化肥由甲方提供,乙方只付一半价款,其余价款在收购款中扣除。八、违约责任:1、乙方种植的高粱红缨子未经甲方同意转卖他人,甲方不收或者少收都是违约型;2、任何一方违约按400元/亩×总亩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九、该合同以高粱红缨子过磅落地为交付点,种植管理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点后风险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1日,被告陕西德源公司向被告郑旭峰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授权甘肃省宁县焦村乡西沟村郑旭峰(身份证号码:622826197202020218)负责甘肃庆阳地区红缨子高粱的种植收购工作。所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合同,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4月1日,被告郑旭峰用甲方处加盖有“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制式《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李本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种子价款每公斤60元,乙方种植面积860亩,所生产的高粱红缨子按每吨3200元由甲方全部收购,乙方需化肥39吨,需用种860斤,化肥每袋125元,化肥款付50%,余款在收购款中扣除,合同其它内容无变化。2014年4月1日,被告李本锐(甲方)与原告朱治强(乙方)签订制式《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种子价款每公斤60元,原告种植面积为2亩,所生产的高粱红缨子按每吨3000元由甲方全部收购,合同其它内容无变化,同时给原告提供了落款为“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包含品种简介、生产管理技术要点的《红缨子有机高粱》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本公司回收价格为每公斤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贵州省仁怀市丰源有机高粱育种中心选育的“红缨子”高粱种子,于2014年4月下旬用专用播种机给原告进行播种,原告支付每亩35—40元不等的播种费,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化肥。原告种植“红缨子”高粱后按照被告的种植要求和指导进行相应田间管理,但所种植的高粱抽穗、开花后却不见结果,等到收获季节原告所种植的高粱因结实率极低而大面积绝收。原告了解到凡是种植“红缨子”高粱的都大面积减产或绝收,遂与其他种植户先后找乡、区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1月27日,庆阳市西峰区农牧局根据种植户申请,组织邀请陇东学院、庆阳市种子管理站的五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组,经种植户及被告李本锐、郑旭峰认可后,对西峰区董志镇、肖金镇、什社乡、显胜乡农民种植的红缨子高粱田间生长表现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组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认为,“红缨子”高粱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肖金镇、什社乡、显胜乡种植造成减产甚至绝收的主要原因:首先是该品种未在甘肃省进行认定登记,未经试验示范盲目引种,推广种植不合理;其次是引种地和栽培地气候差异大,该品种不适应西峰区种植;再次是当年播种较晚,种植密度过大,管理粗放。原告因遭受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红缨子”高粱种子于2008年6月19日通过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委员会审定,由贵州省仁怀市丰源有机高粱育种中心生产、经营,该中心申领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登记的有效区域为仁怀市。被告给原告推广、提供“红缨子”高粱种子时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三份,宣传单,委托书,陕西德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公司章程,现场鉴定专家组认可书、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肥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就是种植回收合同,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较为妥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及如何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规定:“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陕西德源公司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甘肃省无证经营“红缨子”高粱种子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郑旭峰、李本锐在庆阳市西峰区区域内推广、提供“红缨子”高粱种子时未查验被告陕西德源公司是否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被告陕西德源公司与被告郑旭峰、被告郑旭峰与被告李本锐、被告李本锐与原告朱治强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是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造成的,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致使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陕西德源公司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未按照《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的规定通过甘肃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故被告陕西德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旭峰、李本锐作为被告陕西德源公司在庆阳市西峰区区域内经营、推广“红缨子”高粱种子的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致使合同无效的次要原因是原告朱治强未查验被告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未考虑“红缨子”高粱种子的区域性差异盲目种植,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主要考虑耕种、种子、肥料、收割等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00元/亩比较适当,但因原告未支付种子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20元/亩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郑旭峰、李本锐辩解认为减产绝收属于种植风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治强与被告签订的《专用高粱红缨子购销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治强经济损失440元(2亩×220元),被告郑旭峰、李本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德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旭峰、李本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一条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推广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通过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具体办法由省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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