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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邢秀梅与姜顺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顺莉,邢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顺莉。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梅。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顺莉因与被上诉人邢秀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2日11时03分,被告姜顺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秋雨东路康乐小区北门内交叉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苏北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原告在苏北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426.51元。2013年11月14日,经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68天、营养期84天、护理期98天。本起交通事故经扬州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邢秀梅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72808元。2014年6月5日,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苏北人民医院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苏北医院以被告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委托退回。2014年10月9日,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指定,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因无法鉴定原告入院记录中“摔伤后腰部疼痛一天”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因果关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将委托退回。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到苏北人民医院调查原告邢秀梅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的就诊情况,经查阅HIS系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没有原告相关门诊、就诊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苏北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护理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病号护送费收据、急救中心收据、扬州市道路事故车辆施救中心、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被告姜顺莉提供的扬州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询问笔录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光盘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一、从扬州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提供的当时发生事故全过程影像资料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事故当时被告姜顺莉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秋雨东路康乐小区北门内交叉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姜顺莉未遵守此规定,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也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且左转弯的速度也较快。因此,扬州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正确,应当予以确认。二、原告的伤残损害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是通过到原告就医的苏北人民医院调阅事故发生前十天的就诊记录,经查阅原告在事故前一天无任何就诊记录;二是从交通事故发生时录像资料来看,原告当天骑行的是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若原告前天已经腰椎骨折,对电动车的搬动、推行及上、下车的动作是难以完成的。而录像中在碰撞发生前原告检查车辆时停车、推行及上、下车动作自如,属××正常人的行为;三是原告就医时仅自诉自己事故发生前一天自己有从电动车上摔下的现象,而不提及当天交通事故的事情,有违常理;另外从医生记载病历的常识看,医生只对患××情负责,而不对患××史负责,既往病史的记录并非一定完全正确或准确,因此应当认定入院记录相关内容不完全是事实。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426.51元。对原告出院后931.3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病历资料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5天,18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4420元。其中住院5天有病员护送费400元、护工护理费300元的发票为证,出院后按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的98天减去住院5天,4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按84天、15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原审法院按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限为84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840元;5、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此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可;6、鉴定费2369元按票据确认;7、残疾赔偿金65076元。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确认。11、停车施救费225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法确认原告本案损失合计为78746.51元。公民的××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姜顺莉驾驶制动不符合非机动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责内容,依法确定被告姜顺莉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邢秀梅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姜顺莉应赔偿原告邢秀梅55122.56元(78746.51×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姜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秀梅赔偿款55122.56元;二、驳回原告邢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由原告邢秀梅负担153元,被告姜顺莉负担475元(此款原告邢秀梅已预交,被告姜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姜顺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邢秀梅所受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据邢秀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苏北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就诊时确认自己是在2013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前一天从电动车上摔下后出现腰部不适,被上诉人在就诊时神智清楚,关于自己受伤的时间和原因的陈述是真实的,应予采信,故被上诉人的腰部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2、原审期间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因无法鉴定因果关系而退回鉴定,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与其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邢秀梅的诉讼请求。邢秀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邢秀梅所受损害与2013年4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邢秀梅腰部所受损害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主要依据为2013年4月12日苏北医院的入院记录,该入院记录记载邢秀梅一天前从电动车上摔下后出现腰部疼痛不适。关于入院记录的内容,原审法院询问邢秀梅本人,邢秀梅称当时并没有看入院记录,也不清楚为何会有“一天前从电动车上摔下后腰部疼痛不适”的记载。邢秀梅在与姜顺莉发生碰撞后即被送至苏北医院治疗,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录像资料反映,邢秀梅在碰撞前行动正常,并无腰部受伤不适的表现,常理来说,若在事故发生前邢秀梅就已经腰椎骨折,不可能如××人一般推行、骑行电动车;且原审法院向苏北医院调阅事故发生前十天邢秀梅的就诊记录,邢秀梅在事故前一天也无任何就诊记录,理应推定其伤情与碰撞之间的因果关系。姜顺莉上诉称邢秀梅在碰撞前一天即已经腰部受伤,对此应由姜顺莉承担举证责任,现姜顺莉仅有邢秀梅事故当天的入院记录,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故对于姜顺莉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姜顺莉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