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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秦鹏在武汉市蔡甸区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8余元、剃须刀1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秦鹏来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依山龙郡”小区售楼部前,捡拾路边石块将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车窗砸破后,翻窗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随后被告人秦鹏持石块将停放在旁边的1辆别克商务车车窗砸破后,进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元。2、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鹏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售楼部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硬黑黄鹤楼香烟1条及散装黄鹤楼香烟2包。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秦鹏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售楼部内,窃得刮胡刀1个。4、2015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秦鹏来到武汉市蔡甸街蔡姚路742号中百超市门前,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的软黑黄鹤楼香烟3条、硬黑黄鹤楼香烟1条、黄鹤楼“大彩”香烟1条、黄鹤楼软蓝香烟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5)94号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鹏的供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鹏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盗取车内物品,砸毁两台车辆车窗玻璃,系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涉嫌2015年3月8日的盗窃行为被查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他几次盗窃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鹏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