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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二个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九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黑ND91**号的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366米处时,没有避让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任某某(男,77岁),将任某某撞伤。肇事后,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任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后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骤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黑ND91**号的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局直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366米处时,没有避让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任某某(男,77岁),将任某某撞伤。肇事后,朱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任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任某某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后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骤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朱绍坤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并对被告人行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等相关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视频资料等;证人白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本院向黑龙江省嫩江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罚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瑞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