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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宏昌、余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

案由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抓获,临时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向考生谢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作弊,并收取谢某某现金1700元。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考生谢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科目四考试作弊,并收取谢某某现金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将赃款挥霍。2、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收取曹某某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收取陈某甲现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赃款挥霍。4、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向赵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考试作弊。5、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向考生郭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郭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挥霍。6、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并收取敬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将赃款挥霍。7、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向田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考试作弊。8、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向高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考试作弊。9、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并收取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将赃款挥霍。10、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并收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向考生谢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科目一考试作弊,并收取谢某某现金1700元。同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向考生谢某某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用于驾驶证科目四考试作弊,并收取谢某某现金28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4年7月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曹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曹某某现金2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3、2014年7月7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陈某甲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陈某甲现金18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4、2014年7月14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赵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因赵某某考试未通过,没有收取费用。5、2014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郭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郭某某现金3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6、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敬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敬某某现金20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7、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田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因田某某考试未通过,没有收取费用。8、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高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因高某某考试未通过,没有收取费用。9、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宋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宋某某现金2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10、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麓山2号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科目一考试区,采取上述同一手段,协助刘某某驾驶证考试作弊,并收取刘某某现金250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名片、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窃听、窃照器材、银行卡等物证照片,证人谢某某、曹某某、陈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敬某某、田某某、高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田某甲、马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赵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甘肃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技术鉴定报告,甘肃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无视刑律,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协助他人作弊,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影响驾驶证考试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余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冬    郁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代理审判员张瑞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