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胡某等与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XX,南宁市良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商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及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龙光国际工地因酒后从宿舍二楼往下小便撒中一楼的杨某,与杨某发生争吵。杨某儿子胡某找被告人商某理论时两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商某持铁锤将胡某头部打伤。胡某和杨某下楼后,被告人商某又持铁锤追下楼,周某(另案处理)见状,也持一根钢管和商某乙(另案处理)跑下楼去追打胡某,杨某前去阻拦被告人商某时,被被告人商某用铁锤打中牙齿后当场昏倒在地,后被告人商某继续和周某及商某乙追胡某至工地门口,在工友劝说下才回宿舍,杨某、胡某母子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上第三、四牙齿折断;左下第一、二、三、四牙齿脱落;右下第一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就诊病历、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商某甲、袁某、张某、吴某、熊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商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商某赔偿其医疗费4771.77元、误工费10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和美容费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232元。并当庭出示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收费清单、病历、病程记录、公交车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称,被告人商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商某赔偿其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76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1314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3630元。并当庭出示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公交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胡某的诉讼请求,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商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龙光国际工地二楼宿舍酒后往一楼小便时,尿中楼下杨某而与其发生争吵。杨某的儿子胡某上楼找被告人商某理论时发生打斗,胡某被被告人商某持铁锤打伤头部。胡某和杨某下楼后,被告人商某持铁锤、周某(另案处理)持钢管和商某乙(另案处理)下楼追打胡某,杨某在阻拦被告人商某时,被被告人商某用铁锤打中牙齿后昏倒在地,后被告人商某等三人继续追打胡某至工地门口,在工友劝说下才回宿舍,杨某、胡某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上第三、四牙齿折断;左下第一、二、三、四牙齿脱落;右下第一牙齿脱落,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左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7日0时许,吴某电话报警称五象龙光国际有人打架受伤。大沙田派出所接到南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赶赴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商某。同日,良庆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大沙田派出所民警接到南宁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将被告人商某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商某身份情况,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羊角锤一把,银白色不锈钢水管一根。5、胡某、杨某就诊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胡某、杨某被打伤后治疗情况。胡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杨某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患者去口腔修复科修复缺失牙。6、证人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商某醉酒后从二楼宿舍门口小便时尿到楼下一女子身上,商某与该女子发生口角,几分钟后有几名男子上楼与商某发生冲突,其当时发现商某背上有一大片血迹,后见商某从宿舍拿了东西冲了出去。7、证人商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商某乙被门外争吵声惊醒,出门后发现商某与一男一女扭打在一起,商某被该男子按到在地,该女子则用脚踢商某,商某挣脱后跑进宿舍拿了一把锤子又冲了出去,追上之前与其殴打的男子,随手打了该男子一锤。后来商某乙才知道起因是商某喝醉从二楼宿舍小便时尿到该女子。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袁某在南宁市五象大道龙光国际施工一号工地宿舍二楼的房间内休息时,听见门外有人争吵,其出门后发现其同事胡某从其门口跑过,头上流了很多血,一名手持铁锤的男子在其身后追赶,后见胡某的母亲杨某在一楼对该男子吼叫,该男子在杨某拦其追胡某时用铁锤击打杨某的脸部。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胡某、杨某与一名男子在理论,起因是因该男子从楼上小便尿到了杨某,胡某与该男子理论了一会,就劝该男子回屋休息,但该男子继续辱骂胡某及其母亲杨某,胡某转身下楼拿了个绿色的啤酒瓶走向该男子,两人又吵了近5分钟后,该男子持铁锤敲击胡某头部,胡某被打后,用手把该男子按到在地,两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后,胡某就下楼了,张某看见胡某头上流了很多血,有一些流到了该男子的背上,同事们帮胡某叫出租车,准备送其去医院,该男子继续辱骂胡某及其母亲,过了2分钟,该男子持铁锤从楼上追下来,后其看见杨某捂住嘴巴,嘴角有血流出来。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王某看见一名只穿着内裤的男子与胡某、杨某母子发生口角,其准备上到二楼劝架,当其刚走到楼梯口时,就听见有人喊,“有人受伤了”,因其负责工地安全,所以其去小卖部借钱,准备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其借到钱后,发现杨某捂住嘴巴,手指间有血液,后听工友说胡某被三个人追打到工地门口。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吴某看见一只穿着内裤的男子拿着铁锤对另一名男子比划,后看见胡某捂住头部匆匆从其身边走过。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熊某看见有三名男子追赶胡某,其中一名男子手上拿着铁锤,一名男子拿着钢管,胡某胸部、背部都有血迹,其叫胡某快跑,三名男子见追不上胡某了,就停下来了。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罗某接到周某的电话说打架了,其马上去到周某的宿舍,了解到因商某酒后小便时尿到楼下一名女子,之后有一名男子从楼上冲上来与商某发生争斗。罗某看见商某、周某、商某乙三人下楼追那名男子。14、同案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商某喝醉从二楼宿舍小便时尿到一名女子后,一名男子从楼上冲上来,与商某发生争斗,商某跑回房间拿了一把铁锤追该男子,周某也和商某一起追了出去,在一楼拐角拿了一根钢管,在这过程中商某砸中了阻拦其的一名女子,又砸中了该男子。1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凌晨左右,胡某因其母亲杨某被楼上的一名男子小便时尿到身上,便上楼与该男子理论,该男子喝多了,不讲理,于是三人发生争吵,后该男子从宿舍里拿了一把铁锤出来追打胡某和杨某,胡某被打中头部,杨某被打中脸部。期间,有另外两名男子也与撒尿的男子一起追打胡某与杨某二人。胡某辨认出持铁锤打人的男子系商某。1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杨某被楼上只穿着一条红内裤的男子尿到身上,后其和儿子胡某与该男子理论,该男子从宿舍拿了一把铁锤,胡某见到后从过道拿了一个啤酒瓶,该男子用铁锤砸中胡某的头部,杨某见后上楼把胡某接下来止血,该男子拿着铁锤与另外一名拿着钢管的男子追了下来,其想上去阻拦,被持铁锤的男子打中嘴巴,击晕在地。经辨认,杨某辨认出持铁锤打人的男子系商某。17、被告人商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商某喝酒后倒碗里的水时淋到楼下一女子,后有一名男子冲上楼来对其进行殴打,其被打后很气愤,就从宿舍拿了一把锤子追打该男子,后其砸了那名女子一下,该男子跑得太快没有追上。18、《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良公(刑)鉴(法)字(2014)000003号、000011号,证实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9、辨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商某背部血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五象龙光国际工程工地内、作案工具及商某背部遗留有被害人血迹的情况。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案发时系南宁市五象龙光国际工地工人,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后,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止),该院诊断为:1.左下颌牙龈挫裂伤、2.左上34、左下1234、右下1缺失。出院医嘱为:××患者去口腔修复缺失牙。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71.77元;误工费:40268元÷365天≈110.32元/天×6天=661.9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322元,共计635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案发时系南宁市五象龙光国际工地工人,于2014年10月16日受伤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从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19日止),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2.右正中神经挫伤;3.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审核,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693.68元;误工费:40268元÷365天≈110.32元/天×63天=6950.1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3300元;交通费176元,共计68119.8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胡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杨某、胡某的身份情况。2、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病历首页、病程记录、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手术记录单、放射科X线报告单等,证实原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在在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左下颌牙龈挫裂伤、(2)左上34、左下1234、右下1缺失。出院医嘱为:××患者去口腔修复缺失牙。3、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病人(杨某)收费清单,证实原告人杨某在住院期间就诊费用共计4771.77元。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原告人胡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63天,从2014年10月17日至12月19日止。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顶骨骨折);(2)右正中神经挫伤;(3)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胡某在该院就诊费用共计57693.68元。6、公交车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实原告人杨某所花费交通费为322元,原告人胡某所花费交通费为176元。7、证人袁某的证言、原告人杨某、胡某的陈述等,证实原告人杨某、胡某案发时均系南宁市五象龙光国际工地工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商某赔偿医疗费4771.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认定为661.92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认定为322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商某赔偿医疗费应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认定为57693.68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认定为6950.16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认定为176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住宿费、住院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的治疗费用可以待支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5.70元。三、被告人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119.8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冠毅审 判 员 孙炜磊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麻碧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